1、回收不具標識功能的酒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瓶身烙有特定文字的啤酒瓶被回收後,回收者顯著標識自己的商品信息,阻斷自己產品與瓶身原有特定文字的聯系,應認定該回收利用行為,是將酒瓶作為容器用途,不構成商標侵權。
2、對於廣大啤酒消費者而言,購買啤酒時註重品牌,而消費者辨別不同品牌啤酒的方法主要依賴於啤酒瓶瓶體標明的商品名稱、商標及生產廠商等文字、圖案信息,對於購買整箱啤酒的消費者及啤酒經銷商而言,註重的是所購啤酒的外包裝所標明的商品名稱、商標及生產商等信息。商標等信息,客觀上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對雙方當事人的啤酒混淆或誤認。故不構成商標侵權。
3、國家技術監督局批準的GB4544-1996啤酒瓶標準建議“啤酒瓶回收使用期為兩年”;《關於實施啤酒瓶強制性國家標準若幹問題的通知》允許從社會上回收啤酒瓶。由此可知,在符合產品質量的前提下,國家提倡鼓勵從社會上回收啤酒瓶,現實中啤酒企業也存在相互回收舊啤酒瓶灌裝啤酒的通例。但其既未申請其啤酒瓶外觀設計專利保護,也未采取特別措施防止其啤酒瓶被其他啤酒企業循環利用。因此,認定二次粘貼啤酒瓶不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