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標記或標記組合,只要能使壹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於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即構成商標。這些標誌,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和顏色的組合,以及這些標誌的任何組合,都應該有資格註冊為商標。如果該商標不具有區別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固有特征,成員可以根據該商標使用後所獲得的顯著性決定是否註冊。作為註冊的壹個條件,各成員可要求這些標誌應是視覺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應理解為阻止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註冊商標,只要這些理由不違反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會員可以把使用作為註冊的先決條件。但是,商標的實際使用不應成為申請註冊的條件。不能僅僅因為商標自申請日起三年後仍未使用就駁回申請。
打算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成為申請商標註冊的障礙。
5.各成員應在註冊前或註冊後立即公布該商標,並給予請求撤銷註冊的人合理的機會。此外,成員可以提供對商標註冊提出異議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