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說明
IT之家了解到,壹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訴爭商標為“雙 11”,使用在復審服務上,相關公眾通常不會作為商標識別, 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 ,屬於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註冊標誌。
二審法院認為, 訴爭商標由文字“雙 11”構成,整體易被理解為“十壹月十壹日” ,在實際使用中相關公眾易將其識別為用於表示某壹特定日期。阿裏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 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復審服務上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並與其形成對應關系 ,能夠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表示服務來源的標誌進行識別,從而獲得顯著特征。阿裏巴巴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駁回上述,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