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經營者的下列行為屬於欺詐消費者:
(1)銷售摻雜使假、假冒偽劣商品;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三)銷售“次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
(六)不以真實的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
(七)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消費者。
(八)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九)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要求增加賠償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營者明知是消費者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並有權要求獲得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