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1條第2款規定,原告代表他人使用認可的商品。
註冊商標以與其在先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出申請。
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
-第4 (3)條通知原告向有關行政當局申請解決。但原告主張他人超出核定商品。
通過改變不同的特征、分裂、結合等被包圍或者使用
註冊商標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應當予以起訴。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