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行政復議具有以下特征:
1、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和爭議為前提。
2、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申請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被申請人。
3、以作出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上壹級主管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為復議機構。
4、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為復議審查內容。
5、以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為結果。
6、是壹種法定的程序性活動。
1990年12月24日,國務院發布了《行政復議條例》,1994年10月9日又作了修訂,為商標行政復議提供了具體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