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玉林,煙草局在李某經營的煙酒店查獲壹些偽劣卷煙,對李某罰款1238元。壹年後,李某到法院起訴煙草局,請求撤銷處罰,法院這樣判決。李某經營壹家煙酒店,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平時雇傭朱某照看門市,只有到月底結賬時才會來看壹下。
這天,門市上只有朱某壹人,煙草局來門店檢查,發現十幾條卷煙上的32位激光碼後16位編碼與玉林市煙草公司的“玉煙標識”32位激光碼的字跡有差異,遂以該店涉嫌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為由立案調查。
不服上訴後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煙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上述查獲的香煙檢驗結論為假冒註冊商標且偽劣卷煙。隨後,煙草局對李某罰款1238元,並交由朱某簽收。事後,煙草局收到了該筆罰款。也不知出於何種原因,案發後,李某不僅沒有提起行政訴訟,連行政復議也沒有。但是,壹年後,李某到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行政處罰,理由如下:
第壹、賣假煙的行為是朱某的個人行為,與他無關,煙草局處罰壹事他自始至終都不知道,煙草局沒有通知他,朱某也沒有告訴他;
第二、煙草局出示的授權委托書,系朱某偽造,身份證復印件是復制粘貼上去的,用的是煙草局單位的專用紙張,且兩份證據的簽名和手指印都不是他本人的;
第三、煙草局稱電話曾電話給予他通知,但提供不了任何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煙草局對此辯解道:
第壹、李某是煙酒店的經營者,朱某是該場所負責日常經營的工作人員,李某依法應對朱某的職務行為負責,李某主張賣假煙是朱某的個人行為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
第二、朱某持有李某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身份證,在李某的經營場所接受調查和處理,還簽署了相關文書和繳納罰款,足以認定朱某的行為代表李某,也足以認定李某知道自己被處罰;
第三、李某在朱某提供的委托書上的簽名和手指印是否真實,不影響煙草局對其違法事實的調查、認定以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李某作為案涉違法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以及朱某的雇主,其稱對處罰不知情,與常理相悖。
法院咋判的壹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
第壹、本案中,煙酒店是李某開辦,朱某是李某雇請的員工,負責管理煙酒店的日常經營等。在煙草局立案調查期間,朱某出示了綜合店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李某的身份證件等材料,煙草局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朱某具有委托權限,代表李某接受處理。
第二、煙草局將處罰決定交由朱某簽收的場所是在李某開辦的研究店,是在工作時間,因此朱某簽收文書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而且該筆罰款已繳納,應當視為李某知道行政處罰的內容,並且繳納了罰款,李某提起撤銷之訴的起訴期限應從此時開始計算。
本案中,李某起訴期限顯然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不屬於自身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綜上,壹審法院裁定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不服,又提起上訴,但也被二審法院駁回。實際上,該案告訴我們,維護自己的權利壹定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否則壹旦超過法定期限,不論事實如何,法律都不會給予保護。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說的就是這個意思。親愛的讀者朋友,對此有什麽看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