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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利益損害賠償與清算賠償的區別

物權侵權責任在整個侵權責任體系中壹直占據重要地位,它廣泛存在於壹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中。鑒於被侵權財產範圍的開放性,《侵權責任法》保護的範圍相對寬泛,涵蓋了從侵犯財產權到財產利益的所有損害。《侵權責任法》第二條15、19、21等。、* * *同構建立財產侵權責任賠償標準體系。其中第19條最為關鍵,它直接影響到侵犯財產權中財產損失的計算,是整個侵犯財產權責任體系的立足點。但遺憾的是,《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過於簡單,只做了壹個籠統的規範,導致立法上爭議很大。即使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後,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也對這壹規定持批評態度。與此同時,隨著單行民法的頒布,中國的民法研究也逐漸從立法走向解釋。壹方面,立法過程本身要運用解釋學來探究其內涵邏輯和正當操作,使公布的法律條文不會有太多明顯的疏漏;另壹方面,借助法律解釋學,我們可以梳理現有文本,補充和豐富現有法律,進而影響新法。【1】針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應堅持解釋論,從財產權侵權的賠償原則出發,厘清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純經濟損失的理論爭議,明確以全面賠償原則(填補損害原則)為最高目的的賠償原則體系;本文以《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為基礎,界定了財產權侵權責任的範圍和類型,最終構建了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的理論框架和具體適用規則,為司法判決提供指導。

壹、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的確定:以利益平衡為中心。

(壹)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全面賠償原則。

基於填補原則和財產損失程度實現對財產損失的全面賠償,是侵權賠償的基本原則。[2]綜合賠償(損害賠償)不僅包括因侵犯他人財產而造成的直接損害,還包括可能的間接損失,即除了積極的損害賠償外,還應當對因侵權損害而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的財產利益進行賠償。《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了間接損失的賠償。只要侵權行為發生時有可能取得財物,即使損失不是現實利益,間接損失也應成立。

由於間接損失的程度因個案而難以準確判斷,因此在間接損失的認定上,學術界存在分歧。據此,對《民法通則》第117條中提到的“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人”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只應對重大損失進行賠償,而不能對壹般損失進行賠償,不能因為保護受害人利益而增加侵權人的賠償負擔。[3]這種認識的基礎在於,《侵權責任法》既是壹部保護權利的裁判法,也是壹部合理劃定人們行為自由邊界的法律。如果對侵權人的要求過重,會影響其行為自由,違背利益平衡的基調。因此,間接損失應受到可預測性標準的限制。正是鑒於損失賠償應當遵循的填補損害原則,筆者認為,基於我國的實際國情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環境,壹般間接損失也應當賠償可預見、可獲得利益的明顯減損。

在《侵權責任法》的立法過程中,許多學者也從建議稿或國外立法例中提出了對純經濟損失賠償的建議,主張應在全面賠償的原則下采取。[4]純經濟損失的定義各國不盡相同,壹般指不依賴於物的損害的損失,或因權利或受保護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不存在的損失。[5]筆者認為,限制純經濟損失賠償是合理的,而限制純經濟損失賠償的條件和標準是由加害人的主觀故意和可獲得利益的可預見性決定的。為了防止賠償範圍的無限擴大,對純經濟損失的賠償應當有所限制,即賠償範圍不得超過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時應當預見的損失範圍。《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第2:102(4)條明確規定了純經濟損失的賠償。[6]可見,無論是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理解,還是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具體判決的認知,對純經濟損失給予全面賠償,應當是民事領域利益平衡的底線指導原則。

(二)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錯相抵規則的契合。

《侵權責任法》第19條體現了財產權侵權損害全面賠償原則,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動能,符合社會正義理念。縱觀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把填補損害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以達到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的目的。[7]兩大法系在確定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或標準時,均以客觀上的財產損失和財產利益為賠償對象。

與全面賠償原則相比,損益相抵規則在財產權侵權中的地位似乎是邊緣性的,其適用具有隱蔽性,但在司法實踐的具體判決中經常體現出來時,卻是不可低估的。盈虧平衡規則是確定侵權責任範圍和如何承擔的規則,是在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同時,從損害數額中扣除因同壹原因產生的利益差異的規則。[8]損益平衡規則在羅馬法和德國普通法時代得到承認,在大陸法系的民法責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發揮著重要作用;從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這壹規則在各國的判例中得到了反復確認。考慮到財產侵權責任的單向性質,損益平衡不指向損害總額,可以說是全面賠償原則的貫徹和體現。但遺憾的是,損益平衡規則在《侵權責任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因此,在案件的具體審理過程中,法官應在現行法律的框架內遵循全面賠償的原則,運用各種解釋方法得出恰當的、令人信服的結論,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過錯相抵規則也因侵權行為的發生而適用,具體體現在《侵權責任法》第26條的適用上。可見,《侵權責任法》第19條並不是孤立的,而是與侵權責任體系中的其他規範相協調、相呼應的。總之,全面賠償原則、損益平衡原則和過失原則是內在壹致、相互支持的,形成了多元靈活的體系,構建了科學的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體系。我們應該對損益平衡和過錯平衡的規則給予足夠的重視。

二、侵犯財產權責任的賠償範圍:擴張與分類

(壹)財產侵權責任保護法的利益擴張

《民法通則》第106條界定了侵權責任的客體。從規定來看,該條似乎並沒有將侵權責任的客體限定為人身權和財產權。事實上,侵權責任法之前的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在解釋侵權法保護的客體時,並不局限於“民事權利”,不僅包括“財產權利”和“人身權”,還包括不構成權利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9]換句話說,在《民法通則》對侵權責任範圍的界定中,無論是侵害民事權利還是侵害民事權利以外的合法利益,都可以成立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將侵權責任保護的對象表述為民事權益,形成了不同於《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的立法體系。這是侵權責任保護的對象

“概括+列舉”的示範性立法,既盡可能列舉了侵權責任法保護的財產權益,又充分表達了我國物權侵權責任立法範圍的開放性和包容性。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1款將民法通則中侵權責任保護對象的“財產和人身”替換為“民事權利”的概念,顯然是基於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並結合相關的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擴大了侵權責任保護的對象。此外,從立法角度看,《侵權責任法》不僅比我國其他民事法律更註重保護的廣度,而且對財產權益的保護範圍和力度也可與國外任何侵權責任立法相媲美。值得註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的侵權責任形式不僅僅是“損害賠償”,也僅僅是“侵權責任”,沒有進壹步明確責任形式。至於在具體案件中應當適用的責任形式,也應當在責任形式上“依照本法的分則”適用。

(2)侵權造成財產損失的類型

財產權益作為民事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財產權、知識產權、股權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權益,財產權侵權責任是指對上述財產權的損害賠償。壹般來說,財產損失分為以下幾類:壹是侵犯他人財產權造成的財產損失。對於物權的直接損失,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進行追償,即侵權行為導致財產損失的,賠償標準為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值。二是侵犯他人知識產權造成的財產損失。侵權損害賠償中無形財產權與有形財產權的區別在於如何判斷市場價值。無形財產權更多地表現為潛在的、無形的價值,具有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結合。知識產權中的無形財產利益因其價值擴張和獨特的存在狀態及保護方式,給法院的審判帶來了新的挑戰。由於知識產權侵權的特殊性,侵權人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由單壹的法律規定。因此,對於知識產權侵權,首先應適用單行法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等。三是侵犯股權等其他財產權利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取得參與公司事務的權利和因出資享有財產權益的股東,侵害其股權造成財產損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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