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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合同爭議級別的管轄

法律主觀性: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審理中的主要問題及解決辦法;1案件管轄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屬於知識產權案件,管轄必須符合知識產權案件管轄的相關規定。在實踐中,協議管轄出現了許多問題。由於特許經營合同還是合同,合同雙方可以依法約定爭議的管轄。據統計,95%以上的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時對糾紛的管轄有約定。作為強勢壹方,加盟商往往同意受加盟商所在地法院管轄。但是,由於約定管轄的內容不明確,術語不GAI和不規範,往往導致案件受理上的較大爭議。如胡某訴宿遷洋河鎮古釀酒業有限公司壹案,雙方在聲明中約定“協商不成的,由古田縣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隨後原告選擇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後,壹審法院認為,雖然古田縣法院對知識產權案件沒有管轄權,但寧德中院作為古田縣法院的上級法院,在不違反分級管轄規定的情況下,有權受理該案。如步仙(福建)鞋服有限公司訴趙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雙方發生的任何糾紛,由合同簽訂地晉江市人民法院管轄”,後原告向泉州中院提起訴訟。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後,壹審法院認為晉江市人民法院只能管轄50萬元以下的知識產權案件。由於本案標的額超過50萬元,應由晉江市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泉州中院管轄。對上述兩起案件的處理主要有兩種觀點:壹是認為該協議違反了分級管轄的規定,應屬無效,壹審法院沒有受理的依據;二是認為合同雙方有約定管轄權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約定不明確,但沒有明顯違反管轄規定,壹審法院受理並無不當。壹般認為,如果合同雙方有約定的管轄權,原則上仍應嚴格審查。存在約定不明確或者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不得為了單純擴大案源而隨意突破法律規定或者曲解規定原意,破壞法律規定的嚴肅性。這個問題在《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中協議管轄的分析與確定》壹文中已有詳細論述。2 .合同性質得到認可。在審判實踐中,對壹份合同是否屬於特許經營合同存在較大分歧。通過對全省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分析可以發現,協議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多種多樣,包括經銷合同、區域經銷協議、特許經營代理協議、授權代理合同、特許經營協議等。,且與特許經營直接相關的合同名稱比例不高。所以不能直接從合同本身的名稱來判斷雙方的法律關系。如何判斷雙方是否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特許經營合同關系,應著眼於《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即特許經營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在於特許人以合同形式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壹的經營模式下開展業務,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被特許人在經營過程中應當接受特許人的監督和管理,雙方存在壹定程度的依賴關系。因此,按照上述規定,審查雙方合同的具體內容,合同實際履行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否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是重要標準,不能簡單地以合同名稱作為定性的主要依據。要註意區分特許經營合同與普通產品經銷合同、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產品銷售合同或知識產權許可合同只涉及特定產品的許可或特定知識產權的使用。產品提供方只對其產品質量負責,知識產權許可方只保證其權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不具有監督、管理、培訓、技術支持等更多的權利或義務。通過對壹些案例的分析可以發現,合同雙方的內容雖然涉及商標的授權使用和經營管理模式的統壹要求,但在實際履行中只是簡單的商品買賣關系,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只是對貨款結算的爭議。對於此類案件,不宜作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處理。在實踐中,還有壹種情況也是經常發生的,即雙方會在合同中約定壹方在另壹方的分公司、子公司或控股公司註冊經營,而當事人往往主張不是特許經營合同,所以要“透過現象看本質”,以協議的具體履行為重點來判斷合同的性質。3 .合同的效力得到認可。審判實踐中關於合同效力的爭議主要有三種:壹是特許人不具備特許經營資格。《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只有企業才可以作為被特許人,我們認為這壹條款應當具有強制性,非企業作為被特許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如福州中院審理的景訴李某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法院判決景作為個人與他人簽訂“1108私房咖啡特許經營合同”的特許經營合同,違反了《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二是特許經營合同未備案的問題。《條例》第八條規定,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我們認為,特許經營合同本質上仍是民事合同,在確定合同效力時仍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備案制是從行政機關的角度制定的行政制度。其目的是規範特許經營活動,促進行政職能的執行。因此,備案只是壹種管理措施,並不是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前置條件,不能以未備案為由認定特許經營合同無效。特別是通過對我省特許經營合同案例的分析,可以發現大部分特許經營合同是沒有備案的。如果輕易否定它們的效力,會極大地影響交易的穩定性,對雙方都不公平。第三,特許人不具備“兩店壹年”的條件。《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直營店應當不少於兩家,經營時間應當超過1年”。實踐中,對於特許人是否具備上述條件存在較大分歧。壹種觀點認為,“壹年兩店”是管理的強制性規定,無效,違反“壹年兩店”不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後果;另壹種觀點認為,“壹年兩店”屬於對加盟商的市場準入條件,屬於涉及公眾利益的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會導致合同無效。如李訴泉州豐澤約翰餐飲有限公司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壹審法院認為特許人不具備“兩店壹年”的特許經營條件,認定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協議無效。我們認為“兩店壹年”的規定是直接關系到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特定群體利益的強制性規定,不是直接關系到社會公眾利益的強制性規定。這壹規定的初衷是對部分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資質進行管理,並非意在建立嚴格的特許經營市場準入制度。特別是目前的特許經營市場不規範。很多企業為了在最初的擴張過程中搶占市場,往往會在短時間內發展大量的加盟商。如果違反“兩店壹年”規定輕易否定合同效力,無助於市場規範,反而會影響市場穩定。4欺詐導致的合同解除《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該規定具體適用的難點在於特許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導致欺詐的認定標準。從審判實踐來看,特許經營合同中的欺詐行為主要表現為:(1)對特許人的基本信息和經營資源進行欺詐,如謊稱中資企業為外資企業或與外國企業有關聯關系,謊稱經營模式為國外引進並取得巨大成功等。將未註冊商標作為註冊商標,將非專利技術作為專利技術等。(2)在被特許人情況和預期收益上弄虛作假,如捏造或誇大被特許人數量、特許經營授權範圍、頒布區域等,加盟後可在短時間內收回成本並獲利;(3)在產品或服務質量、加盟費等方面弄虛作假,如謊稱產品已獲馳名商標,對產品產地作虛假說明,隱瞞應收取的費用,不寫明各種費用的用途和退還條件等。如泉州中院審理的徐訴黃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特許人主張其經營的美容服務來自泰國化妝品國際有限公司,特許人是該公司在大中華區的唯壹授權代表,但無證據證明。又如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訴廈門雙丹馬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案。簽訂合同時,特許人隱瞞了合同項下產品(印尼產燕窩)的重要信息(燕窩產品亞硝酸鹽含量超標,國家明令禁止從印尼進口燕窩),導致被特許人的特許經營品牌喪失商業信譽,無法經營。我們認為,在審判中對欺詐的認定應該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註意區分惡意欺詐和商業吹噓的區別。商業吹噓常見於產品或服務的宣傳中,應該是對產品質量或服務標準的合理誇大或適度誇大。是否構成附撤銷條件的欺詐,具體而言,應當綜合考慮特許人隱瞞的信息或者提供的虛假信息的重要性、與真實信息的偏離程度以及對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盡可能維護特許經營合同的穩定性,防止被特許人濫用撤銷權,將正常經營風險導致經營失敗的責任全部轉移給特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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