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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糾正社會用字混亂現象,充分發揮社會用字在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他機構使用的社會用字。第三條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主要用於下列領域的示意性文字:

(壹)報紙、雜誌、圖書和教材;

(二)各類文件、會議、活動、通知、告示、公章、證書、有價證券、標語、宣傳櫥窗、條幅、獎狀、榮譽牌匾等。;

(三)各類地名,包括自然地理、行政區劃、居民區名稱,以及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站、港、場名稱;

(四)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標和廣告;

(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牌匾;

(六)電影電視名稱、制作單位名稱、字幕;

(7)電子計算機漢字信息處理等。第四條社會用字必須規範。不得使用簡化字、淘汰異體字、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和各類自造字。第五條社會用字應當遵循以下標準:

(壹)常用字形印刷以國家語委、新聞出版署3月1988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常用字表》為準。

(2)簡化字以1986+00年經國務院批準重新出版的《簡化字匯總》為準。

(3)異體字選用以文化部和中國語言文字改革委員會於1955年2月聯合發布的第壹批異體字為準。

(4)出口商品的名稱、包裝和廣告原則上應使用規範漢字。確需使用繁體字的,須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批準。

(五)提倡橫向書寫。橫向支付,從左到右,從上到下;垂直支付,從上到下,從右到左。

(六)漢語拼音的使用要求普通話發音標準,拼寫準確,字母書寫和分詞正確。商品包裝和廣告中出現企業名稱、地址,圖書封面印有書名、作者、出版者名稱時,應當使用漢字,或者同時使用漢字和漢語拼音,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其他拼音文字。

(七)使用地名時,以各級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為準。少數民族語言地名和外國地名的中文譯名應按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規範。

(八)計量單位的名稱以《國務院關於全國統壹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國發(1984)28號)為準。第六條凡不符合社會用字規範的,應當予以糾正。如果壹時難以改變,必須單獨掛壹個標準字牌匾,把不規範的字擋住,等裝修的時候再改正。第七條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全市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社會用字進行檢查。對影響較大但未及時糾正的單位和個人,應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轄區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第八條影視制作部門應建立審校制度。不得播放用詞不規範的電影、電視劇。第九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新裝修的牌匾應當用規範漢字書寫。第十條廣告經營單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審核制度,指定專人審核,防止出現不規範用字。

本市廣告、商標經營單位委托國外或境外單位和個人設計、制作的廣告、商標、招牌使用不規範漢字的,本市設計、制作人為使用不規範漢字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第十壹條用於報刊、名勝古跡、建築物、商店等場所的書法題字、碑文提倡使用規範漢字。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企業登記審批和商標、廣告註冊時,應當同時審查其批準文件和設計圖樣中的用字,確認用字規範後,方可核準。第十三條新聞出版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審查出版物編校質量時,必須審查出版用字。不規範用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出版物,不得批準出版。向臺灣省、香港、澳門和海外發行的各類出版物應普遍使用規範漢字。確需發行繁體中文版的,須經本市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核,並報新聞出版署批準。第十四條下列情形不在糾正範圍內:

(壹)重印、整理已出版古籍中的繁體字;

(2)姓氏中的變體;

(三)文物古跡中的人物;

(四)革命領袖、歷史文化名人、革命烈士、港澳臺同胞、國際友人和歸僑的題詞、題字、書法;

(五)有影響的、建國前成立的老工商企業牌匾;

(六)本規定公布前註冊的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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