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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騙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以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處罰並承擔責任的行為。
首先是根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所使用的手段來判斷。壹般來說,經營者的下列行為是對消費者的欺詐: (壹)銷售摻雜使假、假冒偽劣商品;(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三)銷售“次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的;(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或者實物樣品銷售商品;(六)不以商品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七)利用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做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講解;(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期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⑾不提供或者不按約定條件提供商品,以郵購銷售方式騙取價款的;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或“還本”方式銷售商品;13.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消費者。其次,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在誤導消費者。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采用通用標準,即以普通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這種行為足以誤導普通消費者,則構成欺詐。如果這種行為不足以誤導壹般消費者,個人消費者可以不通過證明自己有誤解而主張欺詐成立。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壹般會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壞並不意味著需要實際的損失或損壞。只要經營者的行為就其性質而言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認定為欺詐。第三,從經營者行為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構成欺詐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字面上看,欺詐是掩蓋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因此,不壹定要求經營者具有主觀故意狀態,但“欺詐”壹詞本身已經包含或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因此,在下列情形下,“不能證明自己不是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而實施該行為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欺騙消費者的法律責任”:(壹)銷售無效或者變質的商品;(二)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的商品;(四)銷售假冒或者冒用他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⑸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如果經營者能證明,就不算欺詐;不能證明就構成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