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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賣莆田鞋子犯法嗎?

微商賣莆田鞋子是犯法的,賣高仿鞋涉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會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本罪的認定:

行為人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的,並不與假冒註冊商標的犯罪人構成***同犯罪。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先與假冒註冊商標的犯罪人通謀,然後分工合作,其中有的人制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的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同犯罪,對行為人均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論處。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可能同時觸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因為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通常屬於偽劣產品,由於行為人僅實施了壹個銷售行為,故成立壹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從壹重罪處罰。

假冒註冊商標的犯罪人銷售自己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只成立假冒註冊商標罪,不另成立本罪。但是,上述結論僅就同壹商品而言。如果行為人在此商品上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同時又銷售他人假冒註冊商標的彼商品,則成立數罪,實行並罰。

本罪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犯罪對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對象是註冊商標所有權人的註冊商標,而後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2)客觀行為不同。前罪的行為屬於商品生產環節的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後罪的行為,屬於商品銷售環節的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既假冒註冊商標,又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我們認為,這種情況屬於刑法理論上的吸收犯。假冒行為為主行為,銷售行為為從行為,根據吸收犯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原則,對行為人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論處。

莆田鞋,不是指地域上產於我國福建莆田的所有的鞋子,而是特指壹種違法的產品:“A貨”。20世紀80年代始,莆田承接了臺灣制鞋產業轉移,開始為國內外眾多品牌鞋代工生產,早在2004年,《福建日報》就著文稱“6雙耐克鞋1雙莆田產”。在莆田方言中,假鞋販子被稱為“阿冒”。

上世紀90年代中期,莆田開始出現壹些工廠和作坊,致力“復制”名牌運動鞋,通過賄賂品牌運動鞋代工廠的員工拿到品牌樣鞋或設計圖紙。近10年來,由於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這些莆田高仿鞋也順勢把生意搬到了淘寶、天貓等線上平臺。莆田市政府在官方文件中提到,僅2014年,淘寶查封的莆田賣家賬號就超過12萬個,其中屢次售假的賣家達到3.2萬個。制作的運動鞋售價從數百元到千元不等,而實際成本只有50到80元。莆田作為世界鞋都,其制鞋能力和水平出類拔萃,是世界知名品牌的代工廠所在地。與此同時,壹些不法廠商則看到知名品牌的巨大市場和利潤,生產各類打著高仿、A貨等幌子的假冒鞋子。高仿的程度,做工的細致,據說連專賣店的人都難以用肉眼區分。正因為如此,莆田鞋壹定程度上成了假冒的代名詞,敗壞了莆田鞋都的聲譽,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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