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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經營,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以及與商品生產、銷售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規定由衛生、醫藥等部門查處的,從其規定。

司法機關、公安、物價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各自的職責。第四條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是指: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並履行有關手續的;

(二)偽造或者冒用商品條碼、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商品產地、商品生產企業名稱或者地址;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

(四)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或者對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險的;

(五)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六)不符合標明的技術指標,且不具有應有的使用價值;

(七)國家明令淘汰的。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使用不當,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供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而無證生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明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和地址、質量檢驗證明,或者未標明商品的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數量、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的。第二章生產者的責任和義務第七條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加工和監督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生產單位)。

生產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商品質量標準。第八條生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生產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第九條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查員必須進行嚴格的質量檢驗,不得為不合格或者未經檢驗的商品出具證明。第三章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十條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從事商品批發和零售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銷售單位)。

銷售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壹條銷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二條銷售單位的采購部門和采購人員不得采購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三條銷售單位必須建立並嚴格執行商品驗收制度,確保“進貨關、入庫關、專櫃關”;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當向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第四章有關人員的責任和義務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有關人員,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相關當事人在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第十五條場地和設備的出租人應當監督承租人使用場地和設備;發現承租人利用場地、設備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必須立即向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第十六條禁止印制和銷售假冒商標標識、假冒條碼、假冒名優標誌、假冒認證標誌。

印刷註冊商標標識、名牌標識、認證標誌,或者含有註冊商標標識、條碼、名牌標識、認證標誌的包裝材料和銘牌,應當查驗並復制相關證明文件;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不予印刷。

承印人不得將註冊商標標識、條碼、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有註冊商標標識、條碼、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的包裝和銘牌轉讓給非委托人。第十七條倉庫、運輸者在儲運中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時,應當拒絕提供儲運服務,並向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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