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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的第壹章 總 則

國家禁止經營載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文化部負責全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對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

依照本辦法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文化部負責制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宏觀調控全國音像市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本地區的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引導本地區音像市場健康發展。 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載明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六)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的證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並報文化部備案,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或者個人的經營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並報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可以在其批發經營場所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 設立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確定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100萬元,其中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

(四)規劃發展5個以上音像制品直營連鎖門店或者10個以上連鎖專設經營櫃臺;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六)具備相應的管理制度和計算機管理條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文化部審批。

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四)連鎖經營單位總部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連鎖經營單位總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的組織機構、配送機構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況;

(七)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批準和登記註冊,不得在單位名稱中使用“連鎖”字樣,不得以連鎖方式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 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可以采用直營連鎖和特許連鎖的經營方式。采用特許連鎖方式的,應當具有從事直營連鎖經營1年以上的經歷,並報原審批部門核準。

直營連鎖,是指連鎖門店由連鎖總部全資或者控股開辦,在總部的直接管理下統壹經營。

特許連鎖,是指連鎖門店由連鎖總部參股設立或者與連鎖總部無資產關系,通過與總部簽訂合同,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名稱、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商品的特許權。

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營連鎖門店的名稱中應當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特許連鎖門店經其總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 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直營連鎖門店或者設立連鎖經營櫃臺不需單獨辦理《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可以憑連鎖經營單位總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報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特許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下列音像制品:

(壹)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單位違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復制單位違法復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違法音像制品。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從音像出版、批發單位進貨。

音像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制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或者進貨單位應當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2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及相關票據材料,以備查驗。

音像制品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制品應當開具發票或收據,並註明音像制品名稱、價格和金額。

音像制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登記出租音像制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音像直營連鎖門店或連鎖經營櫃臺應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受理鑒定音像制品是否違法的申請。

申請人應當向音像制品獲得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音像制品樣品及票據等材料,填寫音像制品鑒定登記表;申請書應當載明音像制品的來源、名稱、數量、獲得日期和地點,提出鑒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門受理音像制品鑒定申請的,應當指定2名以上精通鑒定業務的人員承擔鑒定工作,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音像制品鑒定結論,出具音像制品鑒定書。

音像制品鑒定書應當載明申請鑒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稱、載體、出版發行單位、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激光數碼存儲片來源識別碼、音像制品防偽標識等主要特征,申請人的名稱、住址、有效證件及聯系方式,以及鑒定結果等。

當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請上級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復核,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出具書面復核結論。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並其他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本辦法和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改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變更業務範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批準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但是,變更地址超過原發證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文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單位違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經營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復制單位違法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經營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經營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五)經營其他違法音像制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稱的情節嚴重:

(壹)違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2年內受到文化行政部門2次行政處罰,再次違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的;

(二)停業整頓期間擅自營業的;

(三)經營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產生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經營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100張(盤)以上的;

(五)有其他嚴重違法情節的。 音像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制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或者進貨單位沒有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2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及相關票據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音像制品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制品未開具發票或收據的,音像制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未登記出租音像制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被吊銷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 批發、零售、出租含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壹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的,當事人對違法音像制品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違法音像制品、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應建立行政處罰公示制度,方便公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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