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澳大利亞申請商標註冊,同時,註冊澳大利亞商標不需要委托書。但是需要如下信息:
1、申請人姓名和地址;
2、清晰的商標表征(如果商標是圖形的話,最好是電子版);
3、 如果商標是中文漢字,要將其翻譯成英文和音譯(如漢語拼音或其它的語音形式);
4、 要申請的商標註冊類別(或多個類別);
5、 商標所涵蓋的商品和/或服務的描述;
6、任何巴黎公約要求優先權的信息;
法律依據
《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壹〔商標:註冊條件;同—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1)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該國法律決定。
(2)但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在本聯盟任何國家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註冊或續版為理由而予以拒絕,也不得使註冊無效。
(3)在本聯盟壹個國家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註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註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互相獨立的。
《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商標:馳名商標〕
(1)本聯盟各國承諾,如該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商標註冊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屬於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馳名、並且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於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取消註冊,並禁止使用。這些規定,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於產生混淆時,也應運用。
(2)自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取消這種商標的請求。本聯盟各國可以規定壹個期間,在這期間內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
(3)對於依惡意取得註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註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
《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商標:關於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1)(a)本聯盟各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拒絕註冊或使其註冊無效,並采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項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本聯盟壹個或壹個以上國家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現行國際協定規定予以保護的徽章、旗、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除外。
(c)
本聯盟任何國家無須適用上述(b)項規定,以免損害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權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或註冊性質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有關組織與這種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聯系時,或者如果這種使用或註冊性質上大概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系時,本聯盟國家無須適用該項規定。
(2)關於禁止使用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規定,應該只適用於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該符號或印章的商標的情況。
(3)(a)為了實施這些規定,本聯盟國家同意,將它們希望或今後可能希望、完全或在壹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家徽記與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清單,以及以後對該項清單的壹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聯盟各國應在適當的時候使公眾可以得到用這樣方法通知的清單。但是,就國旗而言,這種相互通知並不是強制性的。
(b)本條第(1)款(b)項的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通知本聯盟國家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
(4)本聯盟任何國家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後十二個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5)至於國旗,上述第(1)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於1925年11月6曰以後註冊的商標。
(6)至於本聯盟國家國旗以外的國家徽記、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微記、縮寫和名稱,這些規定僅適用於接到上面第(3)款規定的通知超過兩個月後所註冊的商標。
(7)在有惡意的情況下,各國有權取消即使是有1925年11月6日以前註冊的含有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商標。
(8)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準使用其該國家國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者,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相類似,仍可使用。
(9)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未經批準而在商業中使用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時,應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3款第(3)項所規定的權利,即對未經批準而含有本聯盟國家所采用的國徽、國旗、其他國家徽記,或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特有符號的商標,拒絕予以註冊或使其註冊無效。
註意事項
《巴黎公約》規定凡在壹個締約國申請註冊的商標,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請之日起為期6個月的優先權,即在這6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內,如申請人再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其後來申請的日期可視同首次申請的日期。優先權的作用在於保護首次申請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註冊申請時,不致由於兩次申請日期的差異而被第三者鉆空子搶先申請註冊。發明、實用新型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人從首次向成員國之壹提出申請之日起,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為6個月)以同壹發明向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而以第壹次申請的日期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其條件是,申請人必須在成員國之壹完成了第壹次合格的申請,而且第壹次申請的內容與日後向其他成員國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