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辦法規定的以外,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紅十字標誌。第四條紅十字標誌具有保護功能和標識功能,不得混淆。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紅十字標誌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標誌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紅十字標誌的保護性使用第六條紅十字標誌的保護性使用,是指在武裝沖突中,沖突各方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保護和尊重佩戴紅十字標誌的人員、標有紅十字標誌的場所、其物品和醫療運輸工具。第七條紅十字作為保護標誌時,不得增加任何內容。
紅十字作為保護標誌時,如果用在旗幟上,不得觸及旗幟邊緣;如果是用在臂章上,應該把紅十字放在臂章的中間;如果用在建築物上,應在建築物頂部明顯位置放置紅十字標誌。
當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誌時,應盡可能在遠處或不同方向加以識別;夜間或能見度低時,應使用燈光照明或用發光物體裝飾。第八條在武裝沖突中,下列人員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誌:
武裝部隊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和工作人員;
(二)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
(三)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際紅十字組織和外國紅十字組織的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
(四)醫務人員和軍用、民用醫療運輸車輛上的工作人員;
(五)經國務院或中央軍委批準的國內外誌願救援團體和民間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第九條在武裝沖突中,下列機構或者組織及其場所、物品和醫療運輸工具可以使用紅十字保護標誌:
(壹)軍隊醫療機構;
(二)紅十字會參與救助活動;
(三)經國務院或中央軍委批準的國內外誌願救助人才和醫療機構;
(四)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際組織。第十條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誌的人員,必須攜帶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部門頒發的身份證明。第十壹條軍隊醫療機構的人員、場所、物品和醫療運輸工具,平時可以標有保護性紅十字標誌。第三章紅十字標誌的顯著使用第十二條紅十字標誌的顯著使用,是指對與紅十字活動有關的人或者物的標記。第十三條使用紅十字作為象征符號時,其下必須附有紅十字的名稱或者簡稱,不準將紅十字置於建築物頂部。
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會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標有紅十字標誌的小袖章;不履行職責時,可以佩戴標有紅十字的小胸針或徽章。第十四條下列人員可以使用紅十字顯著標誌:
(壹)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
(二)紅十字會成員;
(3)紅十字會的青年成員。第十五條下列場所可以使用明顯的紅十字標誌:
(壹)紅十字會使用的建築物;
(二)紅十字會所屬的醫療機構;
(三)紅十字會開展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第十六條下列物品和運輸工具可以使用紅十字顯著標誌:
(壹)紅十字的徽章、獎章和標誌;
(二)紅十字會的印刷品和宣傳品;
(三)紅十字會救災、救援物資和運輸工具。第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範圍以外的需要使用明顯的紅十字標誌的,由紅十字會批準。第四章禁止使用紅十字標誌第十八條紅十字標誌不得用於:
(壹)商標或者商業廣告;
(二)非紅十字會和軍隊的醫療機構;
(3)藥房和獸醫站;
(四)商品包裝;
(五)公司標誌;
(6)工程設計和產品設計;
(七)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紅十字標誌以外的其他情形。第五章處罰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紅十字會有權予以勸阻,並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絕停止使用的,紅十字會可以請求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使用:
(壹)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會員和青年會員使用明顯的紅十字標誌;
(二)在未使用紅十字標誌的建築物和其他場所使用明顯的紅十字標誌;
(三)紅十字會以外的醫療機構使用顯著的紅十字標誌;
(四)不屬於紅十字會的物品和運輸工具使用標明的紅十字標誌;
(五)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紅十字標誌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