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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侵權抗辯事由詳解

商標侵權日益頻繁見諸報端,筆者為大家全面梳理了我國現行商標法律制度中侵犯商標權的抗辯事由,希望對大家有用。

壹、商標權權利用盡抗辯

商標權權利用盡原則又叫權利窮竭或首次銷售原則,是指對於經商標權人許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場的商品,他人在購買之後無需經過商標權人的許可,就可以將該帶有商標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它方式提供給公眾,包括在為此目的進行的廣告宣傳中使用商標。

但是,上述原則也是有限制的,商標權人的商品售出後,其並非絕對的失去了對該商品的控制。受讓人在購入商品後,在對商品進行後續處置時,仍應尊重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如不得將商品上的商標轉讓撤掉以後換上其他商標再行銷售。此外,司法實踐中,米其林集團總公司訴胡亞平商標侵權案中,法院認定胡亞平將買入的?正品?輪胎改變速度級別後再行銷售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不二家食品有限公司訴錢某等商標侵權案(提示:本案判決尚未生效)中,壹審法院認定錢某將買入的?正品?糖果擅自分裝到不符合商標權人對包裝要求的包裝盒中再行銷售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二、正當使用抗辯

《商標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了商標正當使用的兩種類型,即敘述性合理使用和對功能性標誌的合理使用。分述如下:

(壹)敘述性合理使用,是指雖然使用了商標中的文字或圖形,但並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的特定來源,而是對商品或服務本身進行描述。《商標法》59條第1款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構成敘述性合理使用,應滿足以下條件:1.使用應出於善意;2.不是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商標使用;3.使用只是用於描述或者說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務。

(二)功能性標誌的合理使用。《商標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三維標誌註冊商標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根據《商標法》第12條的規定,具有功能性的三維標誌本來就屬於公有領域的公***資源,不得用作商標註冊。即使商標註冊人通過某些途徑取得註冊,也無權阻止他人使用。

三、先用權抗辯

《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北京高院在?起航?商標侵權案中對先用權抗辯的使用要件做了很好的總結,先用權抗辯的適用要件為:1.他人在註冊商標申請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標的行為;2.該在先使用行為原則上應早於商標註冊人對商標的使用行為;3.該在先使用的商標應具有壹定影響;4.被訴侵權行為系他人在原有範圍內的使用行為。

四、原告未實際使用(商標)抗辯

在商標權的取得上,我國采取的是註冊取得商標權的體制,但註冊商標的目的在於使用,商標也只有通過使用才能發揮其作用。因此《商標法》規定了3年不使用的撤銷制度。但商標撤銷需經法定程序,而程序拖沓的話往往費時頗長。為了規範商標申請、使用,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2013年修改《商標法》時加入了此種抗辯事由。《商標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條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善意銷售抗辯

善意銷售抗辯又叫合法來源抗辯,是指銷售者買入並再行銷售的商品為商標侵權產品時,若其符合壹定的條件,即可免除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需要註意的是,此處免除的僅是賠償責任,銷售者仍需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

六、使用自己商標抗辯

由於商標權的禁用權的範圍大於專用權的範圍,而且禁用權的範圍會隨著商標知名度的增加而不斷擴大,商標和商標之間很難劃出明確的界限,涉及到近似商標時界限就更加模糊。這樣壹來,原本都能夠符合註冊條件並且獲準註冊的兩個商標,開始時可能是?井水不犯河水的?,但當商標權的保護範圍隨著商標知名度的不斷擴大而擴大以後就會覆蓋到他人的商標專用權範圍,這樣壹來,他人合法使用自己註冊商標的行為也可能會被認為是商標侵權行為。此時,被訴商標侵權人當然可以以其使用的是自己合法取得註冊的商標而作為抗辯理由。

七、訴訟時效抗辯

訴訟時效抗辯是民事訴訟中均能提出的壹項抗辯權,在侵犯商標權的訴訟中自然也可以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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