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0條“壹般例外”的規定;
2.《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1條規定的“安全例外”是為保護國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定的規定和禁止。
3.《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4條規定,“領土適用範圍——邊境貿易——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
最惠國待遇是指兩個締約國在貿易、航行、關稅征收或公民法律地位方面給予彼此的優惠待遇,這種待遇不低於或將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待遇。條約中規定這種待遇的條款被稱為最惠國條款。
法律依據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的壹般例外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各方采取或加強下列措施,但所實施的措施不得對處於相同情況的國家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a)為維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保護人類、動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c)與黃金或白銀的進出口有關的措施;(d)保證實施與本協定規定不相沖突的某些法律或法規的必要措施,包括加強海關法律或法規、加強根據本協定第2條第4款和第14條實施的壟斷、保護專利、商標和版權以及防止欺詐行為的必要措施;(e)與罪犯產品有關的措施;為保護該國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g)有效保護可能枯竭的自然資源的相關措施,與限制生產和消費的國內措施相協調;(h)如《商品協定》所遵循的原則已向各方提出,各方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商品協定本身已向所有締約方提出,且所有締約方均未表示異議,以及為履行此類國際商品協定所承擔的義務而采取的措施;(I)在國內原材料價格低於國際價格水平期間,作為政府穩定計劃的壹部分,有必要采取措施限制這些原材料的出口,以保證國內加工業的基本需求;但是,限制不得用於增加或保護此類國內產業的出口,也不得背離本協定的相關非歧視規定;(j)在普遍或局部短缺的情況下獲取或分配產品的必要措施;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必須符合下列原則:所有締約方均有權公平分享這些產品的國際供應份額,如果所采取的措施與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不壹致,當導致實施這些措施的條件不復存在時,應立即停止這些措施。不遲於1960年6月30日,所有締約方應檢查本條款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