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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成都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加強對成都市著名商標的保護,推動商標註冊人積極創立馳名商標,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成都市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商標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註冊商標。第三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第四條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成都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加強對著名商標的保護。第二章 申請和認定第五條 認定著名商標實行商標註冊人自願申請。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須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商標權屬無爭議;

(二)連續實際使用時間三年以上;

(三)在市場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優良並能保持穩定;

(五)商品的覆蓋地域廣,市場占有率較高;

(六)未發生過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七)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第六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提供以下文件資料。

(壹)申請書;

(二)商標註冊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量及銷售區域的證明材料;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進行宣傳及廣告發布情況;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經濟指標;

(六)消費者及用戶的評價或反映情況。第七條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接到著名商標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和有關材料,並說明理由。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第八條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著名商標的申請後,應當征求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或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六十日內組織評審。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公告,發給著名商標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認定,以書面形成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其理由。第九條 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滿後三個月內,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申請復核認定。對符合條件,予以復核認定並公告。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第十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對其著名商標管理和保護,自覺維護著名商標的信譽。經著名商標所有人申請,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推薦其參加馳名商標的認定。第十壹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其著名商標:

(壹)弄虛作假,偽造證明材料,騙取著名商標的;

(二)不按核準的商標和核定商品範圍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第十二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銷其著名商標:

(壹)在有效期內,喪失著名商標條件的;

(二)有效期滿未按本規定申請復核的;

(三)被撤銷註冊商標的。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轉讓著名商標證書。被撤銷或註銷著名商標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收繳其著名商標證書,並予以公告。第十四條 自著名商標公告之日起,他人將與該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壹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準登記;已經登記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但公告前巳經登記的除外。第十五條 在非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裝潢或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且會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可使著名商標所有人權益受到損害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兩個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標均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十六條 禁止捏造、散布虛偽事實貶低、損害著名商標。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適用第十四條的規定:

(壹)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國家或省、市聞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風景名勝等名稱的;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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