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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徽省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哪位知道詳細內容?

似乎只有2010年十月壹日實施的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吧?

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

為做好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工作,規範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行為,根據《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農業部令第54號,2005年)的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農業部

二〇壹〇年八月四日

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實施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工作,明確推廣鑒定的內容、程序和要求,完善推廣鑒定制度,提高推廣鑒定工作質量,依據《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推廣鑒定(以下簡稱推廣鑒定),是指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以下簡稱農機鑒定機構)通過科學試驗、檢測和考核,對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進行全面考核,做出技術評價,評定是否適於推廣的活動。推廣鑒定包括部級推廣鑒定和省級推廣鑒定。

第三條 推廣鑒定工作堅持科學、公正、高效、統壹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提高和先進適用、技術成熟、安全可靠、節能環保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的推廣鑒定工作,制定並定期調整、發布全國農機推廣鑒定產品種類指南,公布鑒定大綱。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總站組織實施部級推廣鑒定,並對省級推廣鑒定工作進行指導。

部級推廣鑒定工作實行統壹受理申請、統壹鑒定大綱、統壹收費標準、統籌安排任務、統壹發放證書標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推廣鑒定工作,制定並定期調整、發布省級農機推廣鑒定產品種類指南,公布鑒定大綱。具體工作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鑒定機構實施。

第五條 推廣鑒定的產品範圍由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推廣鑒定產品種類指南確定。

第二章 申請

第六條 推廣鑒定的申請者應當是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農業機械生產者,具備穩定生產合格產品的條件和相應的售後服務能力,生產、經營活動正常。

境外農業機械生產者可以委托境內銷售其農業機械產品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銷售者代理申請。

第七條 申請部級推廣鑒定的產品應當是定型產品,批量生產壹年以上,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累計銷售量滿足如下要求:小型農業機械產品不少於500臺,中型農業機械產品不少於100臺,大型農業機械產品(或成套設備)不少於30臺(套)。對國家重點推廣、農業生產急需或創新型產品可適當放寬要求。

申請省級推廣鑒定的產品,銷售區域和累計銷售量等要求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推廣鑒定的申請者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材料應當加蓋法人公章,具體內容包括:

(壹)推廣鑒定申請表(參考格式見附表1)壹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壹份,代理申請的還需提供境外委托方的登記註冊證明和委托授權書復印件;

(三)產品定型證明文件復印件壹份;

(四)產品執行標準文本及其登記註冊證明或備案材料復印件壹份;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壹份;

(六)國家實施生產許可和強制性認證等管理的產品,應當提供相應證書及附件的復印件壹份;

(七)推廣鑒定大綱規定的其他文件及證明材料。

推廣鑒定申請表應當按照壹個獨立的申請產品填寫,符合推廣鑒定大綱涵蓋機型規定的,可與主機型合並申報。被涵蓋機型的生產和銷售情況應當分別滿足本辦法第七條的要求,同時分別提供本條第(五)、(六)項要求的材料。

推廣鑒定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保持資格的,原證書申請者應當提前壹個作業季節或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按照本條規定重新提出推廣鑒定申請,但無需提供本條第壹款第(三)項要求的材料。

產品定型證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請產品的省級以上相關鑒定證書,也可以是省級以上農業機械定型鑒定證書、產品質量認證證書、生產許可證及其附件。省級推廣鑒定證書可以作為申請部級推廣鑒定產品的定型證明文件。

第三章 審查與受理

第九條 部級推廣鑒定由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總站統壹受理,省級推廣鑒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受理機構統壹受理。

第十條 受理機構負責對企業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

(壹)未列入最新公布的推廣鑒定產品種類指南的產品;

(二)銷售量、銷售區域不滿足要求;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要求;

(五)應當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受理機構根據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則統籌安排推廣鑒定任務,明確完成鑒定任務的時間。各農機鑒定機構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向所屬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鑒定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申請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受理和承擔鑒定任務的機構繳納相關費用。

第四章 鑒定與公告

第十四條 承擔部級推廣鑒定任務的農機鑒定機構應當通過農業部組織的部級鑒定能力認定,並在認定範圍內實施鑒定工作。

承擔省級推廣鑒定任務的農機鑒定機構應當通過所屬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省級鑒定能力認定,並在認定範圍內實施鑒定工作。

第十五條 推廣鑒定依據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推廣鑒定通則和相關產品推廣鑒定大綱進行。有部級推廣鑒定通則和大綱的,應當按照部級推廣鑒定通則和大綱鑒定。鑒定內容包括:

(壹)技術要求與性能試驗;

(二)安全檢查;

(三)可靠性試驗;

(四)適用性評價;

(五)使用說明書審查;

(六)三包憑證審查;

(七)生產條件審查;

(八)用戶調查。

以集團公司(總公司)名義申請,其下屬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廠)生產同壹商標(牌號)和型號產品的,應當分別進行產品試驗和生產條件審查。

第十六條 承擔生產條件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推廣鑒定審查員資格。承擔產品檢測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推廣鑒定檢驗員資格。

第十七條 檢驗員或審查員在推廣鑒定實施過程中,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規定的產品技術規格進行確認。

第十八條 農機鑒定機構獨立完成推廣鑒定任務的,應當由該機構出具推廣鑒定報告。合作完成的,由牽頭機構出具推廣鑒定報告。農機鑒定機構對其出具的推廣鑒定報告負責。

合作完成推廣鑒定任務的農機鑒定機構根據各自承擔的工作量合理分配鑒定費用,不得超標準收費和重復收費。

第十九條 推廣鑒定項目不符合鑒定要求的,短期內可以整改的內容允許企業整改壹次,但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推廣鑒定結論為不通過。

第二十條 農機鑒定機構於鑒定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者出具推廣鑒定報告。經申請者確認無異議,推廣鑒定結論為通過的,按規定上報相應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推廣鑒定證書。

申請者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推廣鑒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出具報告的農機鑒定機構申請復驗壹次。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總站負責部級推廣鑒定報告等材料的審核,應當於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將通過審核的匯總上報農業部審批發證。

第二十壹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經批準通過推廣鑒定的產品和企業,並在指定媒體上發布相關信息,推廣鑒定公告原則上每季度發布1次。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同時公布相應檢測結果。申請者於公告後10日內向受理機構領取推廣鑒定證書並定購專用標誌。

第五章 變更與撤銷

第二十二條 推廣鑒定證書有效期內,證書信息、產品結構型式、生產條件等發生變化,證書持有者應當在1個月內向原推廣鑒定受理機構提出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受理機構根據報告情況提出處理意見。符合證書變更條件的,應當通知企業申請證書變更。產品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當通知企業重新申請推廣鑒定。

企業申請證書變更或重新申請推廣鑒定時,應當同時交回原證書。

第二十三條 農機鑒定機構對證書變更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後,上報所屬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換證。根據相關書面材料,確定申請變更的信息不涉及產品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變化的,可以直接報送證書變更;不能確定的,應當進行產品壹致性確認和生產條件審查。經確認和審查,產品結構型式沒有改變,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但滿足要求的,可以報送證書變更;產品結構型式發生較大變化,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且不滿足要求的,不予變更證書。

第二十四條 對經批準變更推廣鑒定證書的產品和企業,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告。變更後的證書應當同時註明變更前的相關內容及換證日期,原證書編號及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五條 已獲得推廣鑒定證書的產品和企業,在證書有效期內經查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對其證書予以撤銷,並予公告:

(壹)產品發生重大質量問題或集中質量投訴,生產者在規定期限內未予解決的;

(二)證書有關內容發生改變未申請證書變更的;

(三)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予變更證書的;

(四)在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或市場質量監督檢查中有嚴重質量問題的;

(五)產品列入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的產品目錄的;

(六)弄虛作假,采取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鑒定結果或證書的;

(七)出租、出借、塗改、冒用、轉讓推廣鑒定證書的,未按規定或超範圍使用推廣鑒定專用標誌的;

(八)產品發生知識產權糾紛,人民法院判決證書持有者侵權且判決已生效的;

(九)監督檢查結果表明工廠生產條件存在嚴重缺陷,或產品壹致性存在嚴重問題的;

(十)拒絕接受或配合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

(十壹)應當撤銷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通過推廣鑒定的企業和產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壹)生產條件檢查;

(二)企業名稱、地址及產品壹致性檢查;

(三)證書和標誌使用情況檢查。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推廣鑒定工作的監督,建立推廣鑒定工作質量反饋制度。推廣鑒定工作結束後7日內,由申請企業填寫《推廣鑒定工作情況反饋表》(見附表2),相應報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或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工作人員的教育和監督,同時接受企業和社會的監督。推廣鑒定檢驗員和審查員被舉報投訴的,其所在農機鑒定機構應當於3個月內對其被舉報的違規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經查證屬實且情節嚴重的,應當取消其推廣鑒定檢驗員和審查員資格,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推廣鑒定檢驗員由所在的農機鑒定機構對其進行相關法規、技術規範、試驗方法和儀器操作方法的培訓和考核,成績合格者方可從事推廣鑒定工作。推廣鑒定檢驗員應當為所屬單位的在崗人員。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培訓考核結束後,及時將取得資格的推廣鑒定檢驗員名單上報農業部或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承擔部級推廣鑒定工作的審查員由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總站負責培訓和考核。承擔省級推廣鑒定工作的審查員由所在農機鑒定機構負責培訓和考核,成績合格者方可從事推廣鑒定生產條件審查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 推廣鑒定審查員應當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熟悉相關農業機械產品生產工藝、產品標準和質量管理體系標準;

(三)從事相關工作4年以上。

第三十二條 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建立規範的檔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推廣鑒定工作記錄和相關材料,檔案保存期至少為5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修改完善附件內容和格式。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2007年1月15日發布的《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鑒定實施辦法(試行)》(農機發[2007]1號)同時廢止。

附表:

1、農業機械推廣鑒定申請表(略)

2、推廣鑒定工作情況反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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