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訴權。符合本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訴訟,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原告不服裁決,可以上訴。
第壹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壹)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的除外;
(六)依法在壹定期限內不能起訴的案件,不予受理;
(七)不準離婚、調解的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法院不受理案件的範圍是什麽?
壹是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提起的訴訟。國家行為,又稱統治行為、政治行為,是指涉及國家間關系、國家安全等重大國家問題的戰略性行為。在我國,主要是指國務院、中央軍委、國防部、外交部在憲法和法律授權下,以國家名義實施的國防和外交行為,以及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戒嚴和動員的行為。壹般認為,國家機關依據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在國家重大政治問題上采取的行動,屬於政治行動而非純粹的法律行動。如果這種行為采取不當,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只承擔政治責任,而不承擔法律責任。法院是司法機關,只對法律行為有審查權,對國家行為產生的糾紛有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不是司法機關而只是人民或政治機關。
由於政治制度和國家結構的不同,各國對國家行為範圍的理解也不同,並且隨著形勢的變化而不同。但各國普遍將國防和外交視為國家行為。國防法主要包括關於征兵、軍需、軍事基地和軍事設施建設的決定和命令;外交事務中的國家行為主要包括根據國家的外交政策締結條約和協定,承認外國政府,對重大國際事件的看法以及其他外交事務中的決定和命令。
中國不實行彈劾制,政治領導人的政治責任不由人民法院審判。根據憲法第73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員有權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照法定程序向國務院各部和委員會或國務院提出質詢。當然,問題可以針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國務院各部委或國務院的國防或外事行為不當,需要追究政治責任,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罷免其領導人。因此,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有意見,既可以向作出國家行為的機關提出,也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
根據憲法規定,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只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與憲法、法律、法規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決議、命令相抵觸的規章。人民法院無權確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與憲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因而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當事人對這些抽象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以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重要的壹步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人民法院發現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上級法律文件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抽象行政行為相抵觸的,應當提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裁定。
第三,內部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提起的訴訟。其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和義務的決定。
這種決定是行政機關管理其內部事務的行政行為,屬於行政機關自律的範疇,人民法院不能通過審判程序進行幹預。同時,行政機關對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通常以內部規定和內部考核結果為依據,是行政機關綜合判斷的結果,人民法院無法判斷行政機關的這些決定是否合法、適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此類行為的監督權,分別由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和人事機關行使。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依法最終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裏所說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通過的規範性文件。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對某些事項作出終局裁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依據這些法律、法規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終局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範圍主要有三種方式:
(壹)明確列舉方式
也就是說,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只能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決定是終局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比如專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申請人的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復審請求作出的決定是終局的;第49條第3款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再比如《商標法》第二十二條;對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服,可在收到通知後15天內申請復議,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最終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這類案件通常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
(2)當事人自由選擇。
即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比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規定,被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不服處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壹級公安機關作出最終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再如《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被公安機關罰款、拘留的外國人不服處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壹級公安機關作出最終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法律沒有規定哪些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以外的具體行政行為所產生的爭議作出的裁決,是壹種事實上的最終裁決。
如《集會遊行示威法》第13條規定: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也沒有規定。因此,人民政府對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的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終局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終局裁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訴。
除了《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還列舉了幾種被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之外的行為,即:
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2.法律規定的調解和仲裁;
3.非強制性行政指導;
4.拒絕重復處理當事人對行政行為的投訴;
5.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