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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變動的五種情況及判斷規則

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17)。工作地點的變更屬於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壹致(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工作地點的,可以認定為“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以上條款詳見《勞動合同法》。

實踐中,因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而導致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經濟補償的糾紛很多。此類糾紛的爭議點在於,用人單位往往認為自己在勞動合同約定的範圍內變更了工作地點,而勞動者卻認為用人單位擅自變更了工作地點。糾紛的原因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不唯壹,不明確。

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也是尺度不壹,支持用人單位,支持勞動者。筆者通過對各地相關案例的梳理,歸納出職場變動糾紛的幾種爭議情況,並試圖歸納出此類糾紛的裁判思路並做出分析。

案例壹:勞動合同約定多個工作地點,用人單位在約定的工作地點之間變更。

實踐中,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場所可能不是唯壹的,而是多個。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有必要與勞動者協商在約定的工作地點之間進行變更?

對於負面判決,如“王鏈與北京中電置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15)-鐘敏終字第07116號),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王鏈同意在中電公司安排的工作地點'甲方辦公或出差地點'工作,並同意中電。未續簽勞動合同的責任在王鏈。”

又如“王壹力與北京鼎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廈分公司勞動爭議案”(2017)京03鐘敏第13376號,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壹力與京港大廈分公司明確約定了工作場所轉讓的條款,本案中,京港大廈分公司在上述約定範圍內,將王壹力的工作地點從朝陽區十裏堡轉移至朝陽門。王玉立上訴非法終止,理由是重大調整,未與王玉立達成共識。沒有任何依據。”

對於正面判決,如“江蘇佳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江霞勞動合同糾紛案”(2016)蘇01第7938號,南京中院認為“工作場所是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之壹,影響勞動者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的利益,本案中,雖然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鎮江/南京,但被上訴人居住在南京。涉案勞動合同長期履行後,因實際履行情況進壹步確定了約定的工作地點。上訴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變更雙方實際履行中已經確定的工作地點的,應當依法與被上訴人協商,否則可以認定為用人單位未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條件。"

案例二:勞動合同只約定工作地點為XX,用人單位在XX範圍內變更工作地點。

對於肯定性的判決,如“南通永安紡織有限公司、孔等。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書”(2014),南通中院通中審字第0048號認為:“企業因技術改造、產業優化升級整體搬遷,應當予以支持,其造成的上班路途遙遠、照顧家庭不便等困難也應當予以理解。企業整體搬遷,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工作地點發生變化,是永安公司、孔等25人勞動合同到期未能續簽的直接原因。因此,勞動仲裁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永安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並無適用法律不當。”

對於負面判決,如“安徽豐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為制藥廠申請季鳳翠撤銷仲裁裁決案”(2017)皖02民特第12號,蕪湖中院認為,“豐原藥業根據城市規劃調整,將新廠搬遷至距原廠僅約11公裏的交通距離,為解決員工上下班不便,就上述情況而言在吉鳳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工廠搬遷對其生活造成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本案不能構成勞動合同的實質性變更,而應屬於經營自主權的範圍。”

又如許與雅培展覽器材(上海)有限公司(2013)普民壹(民)初字諾勞動合同糾紛案。41823.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的工作地點為公司倉庫。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將倉庫從第壹倉庫搬遷至第二倉庫。本市浦東新區三竈工業園區XXX宣美路至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城華東路陸鋒路附近因業務需要,導致原告工作地點發生變動,但仍屬同壹行政區域內的調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

情況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為A市或A省,用人單位將工作地點變更為B市或B省。

這意味著工作場所會隨著城市或省份的變化而變化。法院普遍認為,本案中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達成協議,否則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向用人單位要求經濟補償。例如,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雅薩合萊寶德安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與王福成勞動爭議案”(2014)浙杭民終字第2658號:“寶德安公司由富陽市遷至臺州市,雖仍在浙江省內,但已跨越地域,兩地距離較遠,地點變化較大。壹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和壹系列相關案件認定的事實,認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王福成入住的最後日期為2014 15。根據法律規定,寶德安公司應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情況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約定工作地點,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雖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未約定工作地點,用人單位是否有權變更工作地點?

對於肯定性判決,如“陳與青島源達興食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17)魯02民中4783號,青島中院認為:“陳主張解除勞動合同是因為源達興公司擅自變更合同履行地點,但雙方勞動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陳提供勞務的具體地點,甚至根據陳的主張,源達興公司搬遷的新址與舊址均為這種勞動地點的變更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不提供勞動條件。陳主張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我院不予支持。”

持否定意見的判決,如“長沙富翔物流有限公司與尹凱勞動爭議案”(2016)湘011民初第7842號,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對工作地點、工作條件、勞動報酬等有明確約定...雖然原告因公司經營問題不會繼續經營被告崗位的業務...不代表原告可以單方面變更與被告達成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和崗位。原告告知被告,因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無法繼續履行原合同。雖然他告訴被告可以選擇公司其他類似崗位,但如果被告拒絕,可以認為原告與被告解除了勞動關系...本案中,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相當於壹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情況五:用人單位安排的出差屬於工作地點變更嗎?

用人單位以出差的名義派遣勞動者到異地工作,是否屬於工作地點的變更,區別很微妙。法院壹般根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等因素做出判決。壹般如果工作時間短,工作內容是臨時性的,勞動者的工作生活沒有受到影響,就不能視為工作地點的變更。如廣州北朗衛浴有限公司與林根存勞動爭議案(2014)第7573號,廣州中院認為,“北朗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安排林根存出差,並安排交通、住宿,屬於臨時工作任務,不屬於變更工作地點。”

在北京迪傑瑞軟件有限公司與趙秀艷(2017)民初8023號勞動合同糾紛壹案中,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認為,“迪傑瑞公司安排趙秀艷到成都從事技術工作提供幫助,從時間和工作內容上看,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

實用總結

根據以上案例,可以總結為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未達成壹致:

1.《勞動合同法》沒有直接規定,工作地點變更、解除合同,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而是要確定變更工作地點是否屬於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不僅要判斷工作場所是否發生了變化,還要根據工作場所變化對勞動者的影響以及用人單位采取的補償措施進行綜合判斷,以確定用人單位是否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2.勞動合同約定唯壹工作地點,比如XX市。用人單位在XX市範圍內變更具體工作地點,且用人單位能夠提供交通補貼,且不會對勞動者產生明顯影響的,用人單位有權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無權以此為由要求經濟補償。目前,北京、深圳等地法院已出臺相關意見,認可用人單位有權在全市範圍內變更工作地點。

上述用人單位可以在市級範圍內變更工作地點的前提是勞動合同沒有約定比市級範圍更具體的工作地點,如XX市XX區、No。XX市XX區。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比市級範圍更小更具體的,用人單位在全市範圍內變更工作地點需要與勞動者達成協議,否則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3.勞動合同約定唯壹工作地點時,如XX市,用人單位跨市或跨省變更工作地點的,必須與勞動者協商達成協議,否則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4.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工作地點,法院壹般以勞動者實際工作地點為雙方約定的工作地點。此時,如果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在本市,且用人單位能夠提供交通補貼,且不會對勞動者造成明顯影響的,用人單位有權變更工作地點。但跨市、跨省變更工作地點的,必須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否則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5.勞動合同中約定多個工作地點時,會出現跨市或者跨省的情況,這種約定對勞動者是否有約束力存在爭議。勞動合同雙方並不處於平等地位,這就涉及到勞動合同是否像壹般合同壹樣完全遵守意思自治原則,或者是否還必須考慮對勞動者生活穩定性的影響。所以法院不是單純從法律的角度來做決定,還需要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筆者傾向於認為,如果明確約定多個工作地,比如A市和B市,A省和B省等。,就認為勞動者對自己將來在哪個具體的地方工作是明確的,是可以接受的。此時,勞動者不能主張變更工作場所的經濟補償;如果多個工作地點的約定不明確,比如約定類似於“出差地點”、“關聯公司所在地”、“項目所在地”等。,由於類似工作地點的表述,員工在簽訂合同時無法預知具體的工作地點。類似約定地點和實際工作地點跨省市的,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協商達成壹致,否則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6.勞動者在變更後的新工作場所上班,以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工作場所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11條的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操作建議

首先,用人單位在制定工作場所條款時,約定的工作場所範圍不能太廣,如“浙江省”、“全國”,容易被認定為不明確。但筆者並不建議用人單位將工作地點規定得過於具體,比如約定的工作地點具體到門牌號。以後如果用人單位想單方面更改,那就極其被動了。另外,工作地點的約定要明確,不要只寫公司名稱作為工作地點。勞動合同約定多個工作地點的,每個工作地點都要具體明確,以免成為無效協議。

此外,用人單位在本市變更工作地點時,最好給予勞動者交通補貼,有條件的提供免費交通,這既是維護勞動者權益的體現,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也更合法。

最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也要註意合同是否有工作場所的條款,工作場所是否明確,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如果員工不認可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的新工作場所,筆者建議員工不要到新的工作場所上班,否則將來反悔想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得不到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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