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翔公司於2003年2月7日依法取得“別豪”商標的註冊商標權,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九類“自動旋轉柵門、工業操作遙控電器設備、遙控電動門”,後該商標權於2004年12月7日依法轉讓給瞿某,但瞿某壹直未使用。金碧公司於2001年10月21日依法取得“BHAO別豪”商標的註冊商標權,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6類“金屬門、金屬外窗、建築用金屬板、金屬建築材料”。金碧公司在其制造的遙控車庫門上使用了“BHAO別豪”商標,並進行了大量銷售。
分歧意見:
金碧公司在遙控車庫門上使用“BHAO別豪”字樣,是否侵害了瞿某的註冊商標權?
第壹種意見認為,金碧公司其生產的遙控電動門雖有遙控裝置,但仍屬於金屬門,因此其在遙控電動門上使用 “BHAO別豪”商標不構成侵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碧公司在遙控電動門上使用 “BHAO別豪”商標超出了該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範圍,屬於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但鑒於市場上沒有“別豪”電動遙控門,因此相關公眾也就不可能在“BHAO別豪”電動遙控門與“別豪”電動遙控門間發生產源的誤認,因此不構成商標侵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金碧公司在其制造的遙控車庫門上使用“BHAO別豪”商標與“別豪”商標,可以認定兩商標為近似商標。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瞿某的註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定金碧公司是否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關鍵在於判定金碧公司是否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了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首先,金碧公司制造、銷售的遙控車庫門應屬於《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中第九類產品,與瞿某“別豪”商標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同壹類別。根據《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及其註釋,第六類產品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屬,以及這些金屬的簡單制品。由此可知,第六類產品主要為普通金屬制品,如果在金屬制品中使用了電氣裝置,則應屬於第九類產品。因此金碧公司制造、銷售的遙控車庫門已非普通金屬制品,而應歸於第九類產品。由於金碧公司的註冊商標核準使用的範圍為第六類,所以其在遙控電動門上使用“BHAO別豪”商標不僅超出核定使用的範圍,而且與“別豪”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同種商品或類似。
其次,金碧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BHAO別豪”商標已經侵犯瞿某的商標專用權。根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BHAO別豪”商標明顯分為兩部分,其右半部分起主要識別作用的中文文字“別豪”與“別豪”商標基本相同,從而使得相關公眾在看到“別豪”商標時,有可能對該商標標識的產品來源產生誤認。並且此種誤認只需要有誤認的可能性,無需造成實際誤認。因此,商標權人有否將註冊商標投諸使用不應該影響“誤認”的判定。
基於以上的分析,金碧公司超出“BHAO別豪”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而使用該商標,不再是對“BHAO別豪”商標的合法使用,構成商標侵權。在瞿某的註冊商標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金碧公司應當停止在第九類產品上使用“BHAO別豪”商標,以免侵蝕“別豪”商標標識產品來源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