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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故意為商標侵權行為提供經營場所

市場推廣者在明知商家售假的情況下,才承擔間接商標侵權責任。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明確將求助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界定為“故意”。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並且追求或者放任其發生。所以“故意”的前提是“明知”。然而,關於“知道”的解釋卻存在諸多爭議。就“知道”的標準而言,包括“知道”、“應當知道”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內容還包括“壹般知道”和“具體知道”。

1.知道的標準:“知道”而不是“應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

明知,是指行為人明確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知道不同於知道和有理由知道。所謂“應當知道”,是指根據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範圍,如果應當預見到侵權行為的發生,但未盡到“合理理性人”的註意和謹慎義務,損害後果就會發生或者擴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壹個“通情達理的理性人”通過履行合理註意義務會知道事實,那麽行為人就被認為知道事實。可見,無論是明知還是有理由知道,都為行為人設定了註意義務。行為人在履行註意義務時,應當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如果他沒有盡到這個義務,他就有壹個應該知道而不知道的過錯。

從法律解釋的角度看,構成間接商標侵權的主觀故意“明知”不應包括明知和有理由知道:壹是故意和過失的內部結構不同。兩者都是由“認知因素”和“意誌因素”構成的。故意的“認知因素”是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有害結果,“意誌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有害結果發生。過失的“認識因素”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意誌因素”是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相信能夠避免危害後果的發生。兩者的“認知因素”和“意誌因素”明顯不同,不能混淆和誤用。應當知道並且有理由知道註意義務是為行為人設定的,判斷是基於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範圍,所以屬於過失的認識因素。如果把應當知道和有理由知道的作為判斷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就相當於把過失的認知因素嵌入了故意意誌因素,在法律邏輯上是站不住腳的。其次,在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中,不應為行為人設定註意義務。危險是註意義務的來源,危險的制造者或者控制者應當承擔損害預見或者損害預防的義務。但間接商標侵權的實施者,如市場推廣人員,不是商標侵權的直接實施者,也不是侵權風險的制造者和管理者,沒有管理和控制侵權風險的義務。

2.妳知道什麽:“特定知識”而不是“壹般知識”

對於知識的具體內容,可以分為“壹般知識”和“具體知識”。不應以“壹般知識”或“壹般認識”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標準,而應采用“特定知識”的標準,即行為人確切知道實際的侵權事實,這也是“明知”的應有之義

首先,行為人只有在“具體知道”的情況下,才能采取停止侵害的措施。“具體知識”和“壹般知識”是關於認識對象的不同描述。“特定知識”的對象是特定的,可以確切知道直接侵權人對權利人的商標權實施了何種侵權行為,而“壹般知識”只是對侵權行為的普遍認知。當市場推廣者知道哪家商家銷售哪種商品侵犯了誰的商標權時,就構成了“特定知識”。如果他只知道他所在的市場有假貨銷售,但不知道具體的商家,那就屬於“壹般知識”。知道了具體的侵權行為,市場推廣者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這時候如果他不采取措施制止,可以理解為故意間接侵權。

其次,“特定知識”符合商標間接侵權制度設立的初衷。在科技和商業都非常發達的當下,商標直接侵權已經從中心化、專業化發展到分散化、業余化。面對眾多而分散的商標侵權人,要求“間接侵權人”和“直接侵權人”對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使商標所有人通過起訴更有實力的“間接侵權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間接侵權制度有效解決了權利人的搜查成本和訴訟成本問題,無疑是壹種偏向權利人的制度設計。但這種偏見必須受到限制,否則會不適當地擴大商標權人的權利,對競爭造成損害。如果采用“壹般知道”的標準,無論行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權行為的存在,都可能承擔間接侵權的責任,這將進壹步擴大商標權人的權利。違反間接侵權制度只是適當擴大權利人救濟範圍的理論依據,也會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

最後,“壹般知識”與實質性非侵權使用理論相悖。間接侵權人幫助直接侵權人的條件包括技術、倉儲、經營場所等。這些幫助條件有兩個方面:合法使用和侵權使用。市場開辦者開辦市場,其目的不是專門或主要用於銷售假貨。所以要給市場生存的空間。如果壹般推測市場內可能存在商家的侵權行為,則推定市場開辦者具有幫助侵權的主觀故意,這無疑加重了市場開辦者的法律責任。

參考資料:

http://rmfyb . China court . org/paper/html/2016-09/08/content _ 116284 . 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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