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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知識產權論文的摘要!拜托各位了 3Q

內容 提要」本文以民法學 理論 為基礎,對知識產權本體、主體與客體等基本 問題 進行了重新認識。作者認為,知識產權本質上為壹種無形財產權,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所屬權項的***同 法律 特征;基於平等精神,知識產權主體制度在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及國民待遇方面有別於壹般民事主體制度;知識產品是對各類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新的概括,其種類主要有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與經營性資信。 「關鍵詞」客體的非物質性、主體身份資格與多重主體、知識產品的範圍 知識產權是有別於傳統財產所有權的壹項新型民事權利,是近代商品 經濟 和 科學 技術 發展 的產物。對於該項權利,是難於采用羅馬法以來的物權理論加以闡釋的。本文以民法學理論為基礎,試對知識產權的本體、主體、客體制度等基本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描述該類權利的本質特征,概括其與財產所有權的基本區別。 壹、知識產權的性質 傳統的財產所有權制度,其調整對象不涉及知識產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上,壹般認為物的外延只及於物質實體和 自然 力。(註:參見劉心穩主編:《 中國 民法學 研究 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頁。)法國民法理論雖對物作廣義理解,但其無體物專指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註:參見法國《拉魯斯大百科全書》第3卷,載“國外法譯叢”《民法》,知識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頁。)這表明,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都未將知識產品作為所有權制度的直接調整對象。 其實,以傳統所有權制度涵蓋非物質形態的精神產品,法學家與立法者都曾作過不懈的努力。18世紀的歐洲大陸國家曾流行著保護文學、 藝術 作品的“精神所有權”學說。早在封建時期,出版特權授之於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壹定的期限,因而釀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識。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權”論。爾後,由於封建王朝的衰落與市民階級權利觀念的進化,出版商開始主張出版物的壟斷性保護不應由國王授予特權才產生,而應基於作者精神所有權的轉讓而取得。他們試圖以自然法思想為基礎對自己的壟斷權利賦予新的理論光環,即用“精神所有權”學說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權”主張。(註:參見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吳漢東著:《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在法國,所有權的絕對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時期得以確認後,其定義壹直有擴大的趨勢。其中,所有權定義的擴展首先表現在知識產權領域,用以“適應其標的和其表現的法律關系及各種各樣彼此間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權類別。”在法國法理論上,精神所有權被理解為壹種排他的、可對抗壹切人的權利,是所有權的壹種。(註: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頁。)但這種理論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壹,將所有權的概念 應用 在對非物質財富的權利上,“使它遠遠超出在技術上對它作準確理解的內容的範圍”。(註:(法)茹利歐·莫蘭傑爾著:《法國民法教程》,載《外國民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頁。)盡管所有權與有關精神產品的權利具有某些***同特征,但後者具有不同的性質,並服從於不同於所有權的規定。第二,“從所有權的原來含義來講,上述權利並非真正的所有權”。(註: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頁。)它們未設定於物質產品(有體物)之上,而是系於智力創造性的知識產品,後者是非物質性的特殊客體。因此,為了適應 社會 科技 、文化與經濟發展的需要,填補法律調整的空白區域,我們有必要“從單個人的簡單物品所有權的財產權概念的束縛中解放出來”,“產生出與有形對象十分疏遠的權利形式”。(註:(美)格雷:《論財產權的解體》,載《經濟社會體制比較》1994年第5期。)這壹權利形式就是知識產權。 在我國,有學者鑒於無形財產的大量出現並廣泛進入生產流通領域,提出了“財產所有權客體新論”。該學說認為,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財產”不僅包括有形財產,而且包括無形財產。按照其邏輯表述即是:無形財產屬於所有權客體的範圍,智力成果屬於無形財產的範圍,發明創造、註冊商標屬於智力成果的範圍。因此,智力成果屬於所有權客體的範圍,發明創造、註冊商標也屬於所有權客體的範圍。(註:楊紫煊:《財產所有權客體新論》,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3期。)這種將知識產品與物質產品既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壹起劃歸所有權客體範疇的設想,在理論上與實踐上都是難以自圓其說的。依現有民事立法體系和民法基礎理論,所有權客體是無法將非物質形態的知識產品囊括於其內的。這是因為,壹旦價值形態的財產或無形財產成為所有權客體,傳統的所有權制度及其理論就難免捉襟見肘,“最直觀的事實是:所有權的權能及其行使方式無法圓滿地用於價值形態的財產或無形財產”。(註:顧培東著:《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頁。)這即是說,關於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四權能”理論,完全是以實物形態的客體為基礎的,顯然不適用於非實物形態的精神產品。 精神領域裏的智力成果不能成為傳統所有權制度的調整對象,而只能歸屬於新型財產權利客體範疇。知識產權的客體,是壹種沒有形體的知識財富。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所在,也是該項權利與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的最根本的區別。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權利的根本區別在其本身的無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專有性、時間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註: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頁。)也有學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認為,財產權之有形或無形,並非指權利而言,而系指權利控有之生活資源,即客體究竟有無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權,其權利本身並無有形無形之說,問題在於房屋系有體物;作為著作權,亦不產生有形無形問題,關鍵在於作品系智能產物,為非物質形態。(註:曾世雄著:《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 臺灣 三民書局1983年版,第151頁。)嚴格地講,權利作為主體憑借法律實現某種利益所可以實施行為的界限和範圍,概為無外在實體之主觀擬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從羅馬法學家到 現代 民法學家都將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除所有權以外)稱之為無體物。因此,知識產權與傳統所有權的本質區別,不是所謂該項權利的無形性,而是其權利客體即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特征所決定的。 二、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征 關於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征,教科書通常都有闡述。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種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同時,這些特征的描述,是與其他財產權利特別是所有權相對而言的,並非都是知識產權所獨有的。 1.專有性 知識產權是壹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相對債權而言,它與所有權壹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關於知識產權的這壹屬性,法國學者曾展開過純學術性的近乎刻板的“學究似的討論”。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壹種“產權”(所有權),意即“知識所有權”。但多數學者懷疑知識產權是否為真正的所有權。他們根據該項權利標的及內容的特點,將知識產權概稱為壹種壟斷權或獨占權。(註:參見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頁。)日本學者與多數法國學者的見解是壹致的。小島庸和認為,知識產權與所有權不同,是壹種“全新的特殊權利”,它可以分為“獨占權”和禁止權。前者是指排他地、獨占地支配其客體的權利,該類權利主要有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後者是指對違反不正當競爭義務進行制裁的禁止權,該類權利主要涉及商業秘密權、商品形象權、商譽權等。(註:(日)小島庸和著:《無形財產權》,日本創成社1998年版,第5-9頁。)其實,專有性即排他性和絕對性,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的***同特征。兩者的區別並不在於前者為“壟斷權”,後者為“產權”,其關鍵性差異應是:前者是無形財產的所有權,後者是有形財產的所有權。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壹,無形財產為權利人所獨占,權利人壟斷這種專有權利並受到嚴格保護,沒有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品;第二,對同壹項知識產品,不允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同壹屬性的知識產權並存。例如,兩個相同的發明物,根據法律程序只能將專利權授予其中的壹個,而以後的發明與已有的技術相比,如無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也不能取得相應的權利。 知識產權與所有權在專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區別的。首先,所有權的排他性表現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對其所有物進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毀損,而知識產權的排他性則主要是排斥非專有人對知識產品進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竊;其次,所有權的獨占性是絕對的,即所有人行使對物的權利,既不允許他人幹涉,也不需要他人積極協助,在所有物為所有人控制的情況下,且無地域和時間的限制。而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則是相對的,這種壟斷性權利往往要受到權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權中的合理使用、專利權中的臨時過境使用、商標權中的先用權人使用等),同時,該項權利的獨占性只有在壹定空間地域和有效期限內才發生效力。 2.地域性 壹般認為,地域性是知識產權獨有的特性,其實,在 歷史 上民事權利的許多領域都存在過地域性。據國際私法學者研究,在侵權之債領域,侵權訴訟曾長期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在合同之債領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適用的僵化和判決難以在域外執行。產生這壹現象的原因是:當這些權利產生之初,各國大都處於封建閉鎖狀態,對外經貿往來稀少,偶爾發生的涉外糾紛可以通過其國內法解決,因此沒有必要訴諸權利的域外效力。(註:劉家瑞等:《知識產權地域性沖突法評述》,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6期。)在這種情況下,上述民事權利不可能不具有壹定的地域性。 知識產權的產生與上述制度有著相同的歷史背景。在歐洲封建國家末期,原始著作權與專利權都是君主恩賜並作為特許權出現的,因此這種權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轄的地域內行使。這種原始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隨著近代資產階級法的發展,知識產權才最終脫離了封建特許權的形式,成為壹種法定的精神產權。但是,資本主義國家依照其國家主權原則,(註: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不僅源於各國主權的地域限制,而且在於知識產權授權的地域限制(如經過國家審查、國家註冊方能授權)。參見張乃根著:《國際貿易知識產權法》,復旦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頁。)只對依本國法取得的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因此地域性作為知識產權的特點繼續保留下來。在壹國獲得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如果要在他國受到法律保護,就必須按照該國法律規定登記註冊或經審查批準。 從19世紀末起,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國際貿易的擴大,有關知識產權交易的國際市場也開始形成和發展起來。這樣,知識產品的國際性需求與知識產權的地域性限制之間出現了巨大的矛盾。為了解決這壹矛盾,各國先後簽訂了壹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成立了壹些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在世界範圍內建立了壹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國際公約關於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是對知識產權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補充和協調。由於這壹原則,使得壹國承認或授予的知識產權,根據國際公約在締約國發生域外效力成為可能。但是,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沒有動搖,是否授予權利,如何保護權利,仍須由各締約國按照其國內法來決定。 到20世紀下半葉,由於地區經濟壹體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知識產權立法呈現出現代化、壹體化的趨勢,由此,知識產權嚴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戰。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跨國知識產權的出現。地區經濟壹體化,使得壹組壹組的國家聯合起來,實現了商品、資本、人員和勞務在統壹大市場內的自由流通,從而推動相關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走向統壹。為了實現經濟壹體化目標,歐洲聯盟采取的重要行動之壹,就是在 工業 產權與著作權領域建立壹個廣泛的歐洲保護制度,即在地區經濟壹體化的推動下正努力實現著“歐洲***同知識產權的幻想”。(註:參見(德)阿道夫·迪茨:《歐洲***同版權是幻想嗎》,載《法學譯叢》1986年第4期。)歐洲法院在某壹案件中聲稱,權利窮竭原則的地域限制必須在***同市場範圍內作出解釋,即在壹個締約國內首次銷售的商品在整個***同體構成權利窮竭。(註:參見吳漢東等著:《西方國家著作權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這說明,知識產權跨出了壹國地域限制,已在多國同時發生效力。這在壹定程度上動搖了該項權利的地域性特性。(2)涉外知識產權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發展。長期以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壹般由權利要求地法院專屬管轄。由於衛星技術、 網絡 技術、錄制技術的發展,涉及現代技術的侵權行為可能在幾個甚至十幾個國家發生,權利要求地也會相應增加,如果權利人依此在這些地方壹壹提起訴訟將會帶來極大不便。於是壹種全新的管轄權理論應運而生,即壹國法院不僅有權管轄其地域內的知識產權糾紛,而且有權管轄在其他地域發生的相關糾紛。與此相聯系,以權利要求地作為知識產權的準據法也相應發生變革。在壹個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在幾個或十幾個國家同時發生的情況下,恪守權利要求地法,將會造成同壹案件適用幾個或十幾個準據法的不合理現象。(註:參見劉家瑞等:《知識產權地域性沖突法評述》,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6期。)因此,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這種新準據法原則也許是最好的選擇。(註:本世紀初,國際私法學者華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張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應適用權利要求地法,而權利的產生和存續應受原始國法(即權利的最初授予國法)的支配。參見李雙元等:《中國國際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頁。)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非專屬管轄與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都會對這壹權利的地域性特點帶來重大 影響 。總之,在當今社會,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依然存在,但已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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