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保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第六條 壹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並協助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的,給予獎勵。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繼續使用已被取消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
(三)使用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與其實際獲得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不相符;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或者監制單位名稱;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編號、條形碼、識別碼、防偽標識;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產地;
(七)偽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稱、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產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壹)雇用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道。
廣告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違法有獎銷售廣告。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經營單位辦理業務,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用立關設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或者違法收費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某些與國計民生和人身安全關系重大的商品的購銷進行限制,或者為防止疫情、病蟲害傳播臨時限制特定商品在壹定區域內流通的,不屬於前款禁止的行為。第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采用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加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四)其他限制競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