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提供鑒定、審計、評估、檢測、檢驗、公證、認證等認證服務的機構;
(二)提供法律事務代理、招標代理、工商登記代理、專利代理、商標代理、稅務代理、保險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藝代理、財務管理、監督、拍賣、廣告、經紀等代理服務的機構。;
提供婚介、信息、咨詢、人力資源、信貸、技術、金融、檔案等信息服務的機構;
(四)提供上述(壹)、(二)、(三)壹項或多項服務的綜合機構或其他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介活動,是指中介機構接受委托,運用專門知識、技能或者信息,向委托人有償提供鑒證、代理、信息等服務的活動。第四條中介機構管理遵循政府規範引導、行政部門和行業部門監督管理、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第二章中介機構及其活動第五條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有固定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相應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對設立中介機構要求資質、資格或者其他許可條件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六條中介機構執業人員應當具備與其中介活動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和職業道德。
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資格制度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第七條中介機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第八條中介機構不得聘用公務員任職或執業。
不得錄用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下列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公務員:
曾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三年內離職;
(2)其他公務員兩年內離職。
法律法規對中介機構聘用中介從業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中介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公示下列信息:
(壹)營業執照、執業許可證或者其他執業證明文件;
(二)從業人員的姓名、照片及相關證件或者證件號碼;
(三)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四)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事項。第十條中介機構不得以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招攬業務:
(壹)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的目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目的;
(三)對服務結果向客戶作出誇大或者虛假的承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十壹條中介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不得受理和辦理下列事項:
(壹)幫助委托人實現不正當目的;
(二)使用不正當的方法或者手段;
(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阻礙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國家機關和組織依法行使職權的;
(五)具有欺騙、欺詐行為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序良俗的。第十二條中介機構不得接受有利益沖突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委托同時提供代理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介機構接受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委托提供鑒證或信息服務時,應當向委托方明示委托。第十三條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以書面形式訂立中介服務合同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十四條中介服務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授權權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務費的標準、金額或計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或者中介服務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收取費用。
對有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中介機構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