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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鄉(鎮)村集體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農民以生產資料和其他資產集體所有形式設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所有的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統壹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水產、農業機械等部門應當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壹協調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相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屬的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具體執行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壹)執行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審計和監督;

(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制定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的評價指標體系,監測資產的增量投入;

(四)負責集體資產統計和產權登記;

(五)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工作;

(六)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和資格審查;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第二章集體資產所有權第七條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灘塗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築物、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牲畜、林木、果園、農田水利設施、礦山設施、農村公路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或者合並的企業的資產,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項目按其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和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撥款、補貼、減免稅、財產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和有價證券;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七)其他農村集體資產。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挪用、私分、損毀、揮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轉讓農村集體資產,禁止非法將農村集體資產作為抵押物。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資產所有權,其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應當經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自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資產所有權之日起30日內,向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所稱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具體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第十條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確定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章集體資產的管理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執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二)制定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按照合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的章程,派出人員參與管理工作;

(四)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報告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下屬事業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

(七)接受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對其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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