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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處罰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對產品、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止假冒偽劣產品、商品的生產與銷售,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工業生產、商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轄區內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的工作。

(壹)在生產、流通領域中發現產品質量責任問題,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技術監督部門予以配合。

(三)在市場上倒賣、騙賣劣質商品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協助;技術監督部門發現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協助。

同壹問題,不得重復處理。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的行為。有關部門對舉報人員可給予表揚或獎勵,並為其保密。第五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應建立健全產品、商品的質量管理制度,並嚴把產品出廠質量關和商品購銷質量關。第六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應對其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質量負責,嚴禁生產、經銷下列假冒偽劣產品、商品:

(壹)失效、變質的;

(二)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三)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

(五)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第七條 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指出不予改正的,視為生產、經銷偽劣產品、商品;

(壹)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生產、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產品、商品名稱、生產和產地(重要工業品未標明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標明失效時間的;

(四)實施生產(制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

(五)國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商品未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成份、含量的;

(六)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

(七)屬於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八)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標明有關標識和使用說明的。第八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嚴禁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商品。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者,沒收全部偽劣產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並可對生產企業或個人處以該批產品價值總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個人處以該批商品價值總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壹)生產、經銷失效、變質的產品、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商品的。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產品、商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沒收全部假冒偽劣產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並可對生產企業或個人處以該批產品價值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個人處以該批商品價值總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第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者,封存全部產品、商品,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封存的產品、商品經檢驗確有使用價值的,標明“處理品”字樣降價處理。

(壹)產品、商品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二)產品、商品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況之壹、經指出不予改正的,按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予以處理。第十三條 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經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應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產品、商品和非法所得,並可對生產企業或個人處以該批產品價值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個人處以該批商品價值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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