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工作。第六條 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系統的語言文字應用管理。第七條 凡在漢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 漢語言文字的使用第八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或在公***場合的正式活動中,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工作用語用字,第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從事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十條 下列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壹)廣播電臺、電視臺播音、主持、采訪等;
(二)公***服務行業對公眾服務;
(三)影視片(不含地方戲劇片)、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舞臺藝術表演(藝術形式和劇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覽館、紀念館解說員的解說;
(五)旅遊部門的導遊;
(六)運動會、展銷會、講演會等。第十壹條 下列情況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壹)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視屏幕及舞臺字幕用字;
(四)廣告、路牌、招牌、標牌、標語等用字;
(五)本省商品的包裝、說明書和未註冊商標用字;
(六)運動會、展銷會、講演會等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示意性文字;
(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第十二條 因公***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等使用外國文字或者少數民族文字時,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第十三條 使用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時,應當執行下列標準:
(壹)漢字依照國家1986年發表的《簡化宇總表》,1988年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1955年發表的《第壹批異體字整理表》;
(二)印刷體漢字字形依照1988年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
(三)標點符號的使用,依照國家1995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
(四) 出版物上數字的使用,依照國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
(五)使用漢語拼音,應當遵守1956年第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並符合國家1996年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六)普通話異讀詞的讀音、標音,依照國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話異讀詞審音表》。第十四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壹)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經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第十五條 社會用字的書寫行款:橫寫由左至右,豎寫由右至左。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方言:
(壹)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第十七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或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壹)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歷史檔案;
(二)文物古跡:
(三)經註冊的商標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六)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七)經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省級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第十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註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壹規範,並用於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第十九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三章 漢語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