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農村集體資產可以根據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以多種方式使用。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其職責是:
(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審計和監督集體資產的使用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統計、登記和評估;
(四)負責集體經濟組織會計人員的管理、培訓和考核,評定農民會計技術職稱;
(五)查處或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涉及集體資產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土地、林業、水利、農業、水產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進行行業指導。第二章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部資產包括: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者所有的建築物、機器設備、牲畜、林木、農田水利設施、農村公路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者兼並的企業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聯營企業中持有的資產份額;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有關單位共同出資興辦的公益設施中持有的資產份額;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和其他貨幣資產;
(七)國家和有關單位、個人無償捐贈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譽等無形資產;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
(十)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要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和消滅,應當向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登記。第十壹條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調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章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決定集體資產的管理方式。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承包或租賃,也可以集體資產共同所有或經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地,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承包開發利用。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管理集體資產的,必須明確其經營職責,提出經營目標,並按照集體資產經營使用條例的規定,保證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或租賃的,應當按照平等、公開和資產保值增值的原則簽訂承包或租賃合同,按照合同規定提供財產抵押或經濟擔保,合理使用集體資產,按時支付承包金或租金,提取和支付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入股、聯營或者實行股份合作經營,以招標方式承包或者出租集體資產經營權的,必須進行資產核實,清理債權債務,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具有合法資質的相關中介組織進行資產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