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化妝品。
第三條化妝品命名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壹)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二)簡明扼要,通俗易懂,符合漢語語言習慣;
(三)不得誤導或欺騙消費者。
第四條化妝品名稱壹般由商標名、通用名和屬性名組成。命名的順序壹般是品牌名、通用名、屬性名。
第五條化妝品命名中禁止下列內容:
(壹)虛假、誇大、絕對化的文字;
(二)醫療用語,表示或者暗示醫療功能、效果的詞語;
(三)醫學名人的姓名;
(四)消費者難以理解的詞語和地方方言;
(五)粗俗或者迷信的詞語;
(六)批準的藥品名稱;
(七)外國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號等。;
(八)其他誤導消費者的文字。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但標明防曬指數、色號和序號或者註冊商標以及必須用外文字母和符號表示的除外;註冊商標和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號的,必須在說明書中用中文說明,但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除外,如維生素c。
第六條化妝品商標名稱分為註冊商標和未註冊商標。商標名稱應當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七條化妝品通用名稱應當準確、客觀,可以是表示產品主要原料或者描述產品用途和應用部位的文字。
第八條化妝品的屬性名稱應當表明產品真實的物理性質或者外觀。
第九條約定俗成的化妝品名稱可以省略通用名和屬性名。
第十條商標名稱、通用名稱和屬性名稱相同時,可以在屬性名稱後標註其他需要標註的內容,包括顏色或者色號、防曬指數、氣味、適用發質、膚質或者特定人群。
第十壹條使用特定原料名稱或者表明原料種類的文字的,應當與產品配方成分壹致。
第十二條進口化妝品的中文名稱應當盡可能與外文名稱相對應。可采用意譯、音譯或意音結合,壹般以意譯為主。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