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設立酒類產業發展管理部門,其職責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自治縣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冰葡萄和冰酒的生產和流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冰葡萄種苗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冰葡萄種苗生產許可證》和《冰葡萄種苗經營許可證》,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發放。
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冰葡萄苗。第六條冰葡萄種植基地應當在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
冰葡萄的生產應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的質量標準。第七條冰酒釀造企業應當具有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冰葡萄種植基地。
新建、改建冰酒釀造企業應當實行投資項目備案管理制度。第八條冰酒釀造企業應當與冰葡萄種植戶簽訂規範的訂單合同,保證雙方利益不受侵害,並報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冰酒釀造企業應當制定冰葡萄采購記錄制度,建立采購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第十條冰酒釀造企業生產的冰酒數量和質量應當與企業采購的冰葡萄相匹配,生產的冰酒應當標註產品標識代碼和原料產地。第十壹條冰酒釀造企業不得使用人工冷凍葡萄代替冰酒原料,不得添加外源性糖和增稠劑。第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冰酒。
禁止在釀造、經營的冰酒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禁止生產經營無質量合格證、標簽或標簽不全、無原料產地和標識代碼的冰酒。第十三條冰酒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不得對冰酒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不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冰酒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冰酒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冰酒混淆。第十四條冰酒生產經營者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對企業規模、種植基地以及冰酒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第十五條未經授權,冰酒生產經營者不得在產品標識和宣傳材料中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第十六條冰酒釀造企業應當建立冰酒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冰酒出廠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冰酒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買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並按批次為買家出具冰酒的質量檢驗報告和銷售單據,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冰酒流通追溯體系。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冰酒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根據年度計劃組織工作。
自治縣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冰酒進行抽樣檢驗。第十九條自治縣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冰酒釀造企業和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和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根據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於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冰酒釀造經營者,應增加監督檢查的頻次。第二十條自治縣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履行各自的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冰酒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單據、賬冊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冰酒,違法使用的原料、添加劑及相關產品,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汙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非法從事冰酒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