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推薦、保護、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六條 本省註冊商標自核準之日起,連續在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已滿壹年的,商標持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或者經商標持有人同意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第七條 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在市場上為相關公眾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
(二)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在省內相同類型、相同檔次的商品或者服務中,質量或者服務優良;
(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近三年的經營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在省內同行業中領先。第八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或者推薦材料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認定條件進行審核。
符合認定條件的,應當在省級報刊以及政府公開網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內無異議的,予以認定,發給《吉林省著名商標證書》。
對於擬認定的著名商標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過調查核實後,自公示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未被認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推薦人並說明理由。第九條 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可以與該註冊商標同時使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持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誌,必須在認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內使用,不得擴大範圍;
(二)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信譽;
(三)許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對被許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負責,並依法簽訂合同後,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變更商標註冊人的名義、地址及其他註冊事項的,在依法核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第十三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已被認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標:
(壹)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的商品質量或者服務標準降低的;
(三)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
(四)已轉產、破產的;
(五)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兩年不使用的;
(六)因生產經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被有關部門給予處罰,且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
(七)其他喪失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第十四條 將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第十五條 將與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在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後申請登記使用,可能欺騙公眾或者使公眾造成誤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但該商標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條 復制、摹仿、翻譯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可能誤導公眾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的商品及其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