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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TRIPs的法律效力是什麽?要詳細的!!!!!!!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1994年1月1日簽定)

第壹部分 壹般規定和基本原則

第二部分 關於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及使用的標準

1.版權及相關權利

2.商標

3.地理標誌

4.工業設計

5.專利

6.集成電路的外觀設計(分布圖)

7.對未公開信息的保護

8.在契約性許可中對反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的執法

1.壹般義務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濟

3.臨時措施

4.有關邊境措施的特別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獲得和維護及相關程序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和解決

第六部分 過渡安排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後條款

各成員,

期望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阻礙因素,考慮到需要加強對知識產權實行有效和充分的保護,並確保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會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承認為此目的有必要制訂有關下列問題的新的規則和紀律:

(a)關於適用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以及有關的國際知識產權協定或公約;

(b)關於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制訂適當的標準和原則;

(c)關於在考慮到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執法規定有效的和適當的方法;

(d)關於制訂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邊壹級防止和解決政府間爭端;

(e)關於制定過渡安排使談判結果得以在最廣泛的範圍內付諸實施。

承認需要壹個包含原則、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以處理國際冒牌貨貿易問題;

承認知識產權是私有權利;

承認各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最基本的公***政策目標,包括發展目標和技術上的目標;

還承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在國內實施法律和規章方面特別需要最大靈活性,以便創造壹個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術基礎;

強調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強有力的承諾以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議從而減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貿易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協議中簡稱為"WIPO")以及其他有關的國際組織之間建立壹種相互支持的關系;

協議如下:

第壹部分 壹般規定和基本原則

第壹條 義務的性質和範圍

1.各成員應使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生效。各成員可以,但不應有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有權在它們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實踐中制定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適當方法。

2.就本協定而言,"知識財產"壹詞系指第二部分第壹節至第七節所提到的所有類別的知識財產。

3.各成員應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以本協定規定的待遇①。就有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規定的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貿易組織的所有成員均為那些公約②的成員。任何利用《羅馬條約》第五條第3款和第六條第2款提供的權利的成員應按那些條款的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即"TRIPS理事會")。

註:①在本協定提及"國民"時,如是世界貿易組織的壹個單獨關稅地區成員,則他們應被認為是指居住在那壹關稅地區或在那壹關稅地區有真實的或有效的工業或商業設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②本協定中,《巴黎公約》是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約"斯得哥爾摩法案"。"《伯爾尼公約》"是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約"巴黎法案"。"《羅馬公約》"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IPIC條約)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通過的《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WTO協議》"是指《建立WTO的協議》。

第二條 知識產權公約

1.就本協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壹至十二條和第十九條。

2.本協定第壹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規定不應背離各成員之間現有的依《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所相互承擔的義務。

第三條 國民待遇

1.在知識產權保護①方面,每個成員給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應低於它給本國國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已分別有例外規定。對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該項義務僅適用於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任何成員如利用《伯爾尼公約》第六條或《羅馬公約》第十六條第1款(乙)項所提供的權利,應按那些條款的規定通知TRIPS理事會。

註:①在第三條和第四條中,"保護"壹詞應包括影響知識產權的效力、獲得、範圍、維護和執法事項,以及本協定專門處理的影響知識產權使用的事項。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款所允許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務地點和指定壹成員司法管轄內的代理人,但這些例外是為確保遵守不與本協定規定抵觸的法律和規章所需且實施這種做法不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第四條 最惠國待遇

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壹成員給任何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好處、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壹成員給予的下述好處、優惠、特權或豁免除此義務:

(a)源於關於司法協助或壹般性質的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而不特別限於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

(b)依《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規定給予的,它們授權所給予的待遇不是國民待遇性質而是另壹國給予的待遇;

(c)本協定下未作規定的有關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廣播組織的權利;

(d)源於在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以下簡稱《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前已生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只要該等國際協定已被通知給TRIPS理事會並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造成武斷或不公正的歧視。

第五條 關於獲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定

第三條和第四條的義務不適用於在WIPO主持下達成的有關知識產權的獲得或維護的多邊協定規定的程序。

第六條 權利用盡

就本協定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二和第四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不得用於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

第七條 目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執法應有助於促進技術革新和技術轉讓與傳播,使技術知識的創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並有助於社會和經濟福利的增長及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第八條 原則

1.在制訂或修改其法律和規章時,各成員可采取必要措施來保護公***健康和營養,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利益,只要這些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2.只要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必要時可以采取適當措施來防止知識產權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正當地限制貿易或嚴重影響國際技術轉讓的做法。

第二部分 關於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的標準

第壹節 版權及相關權利

第九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各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第壹至二十壹條及其附錄的規定。然而,各成員對公約第六條之二所給予或派生的權利在本協定下不具有權利和義務。

2.版權的保護應該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十條 計算機程序及數據匯編

1.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下的文字作品來保護。

2.數據匯編或其他資料匯編,無論呈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通過對其內容的選取或安排而構成了智力創造,就應作為智力創造加以保護。該保護不應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並不應損害存在於數據或資料本身的任何版權。

第十壹條 出租權

至少在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方面,壹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向公眾商業性出租其享有版權之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壹成員對電影作品可不承擔此義務,除非這種出租已導致該作品被廣泛復制,從而實質性地損害了該成員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專有復制權。對計算機程序,如該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體時,此義務不適用於計算機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條 保護期限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如果壹作品的保護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壽命為基礎計算,則該期限自作品準予出版的那壹公歷年年底起不得少於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創作後50年內未得授權出版,則自創作的那壹公歷年年底起不得少於50年。

第十三條 限制和例外

各成員對專有權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規定應限於某些特殊的情況,且不會與對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條 對表演者、唱片(錄音作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就將表演錄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應有權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制其未錄制過的表演和翻錄這些錄制品。表演者還應有權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將其現場表演向大眾進行無線廣播和傳播。

2.唱片制作者應享有準許或禁止直接或間接翻錄其唱片的權利。

3.廣播組織應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制其廣播、復制其錄制品及通過無線廣播方式轉播其廣播,以及將同樣的電視廣播向公眾再轉播。如果有成員未授予廣播組織這種權利,則應在符合《伯爾尼公約》(1971)規定的前提下,賦予廣播內容的版權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為的權利。

4.第十壹條關於計算機程序的規定基本上應適用於唱片制作者和國內法規定的任何其他對唱片享有權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壹成員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實施向權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則可以保留這壹制度,只要對唱片的商業性出租對權利持有人的專有復制權沒有導致實質性的損害。

5.本協定下給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護期限,應自該錄制或表演發生的那壹公歷年年底起,至少持續到第50年年末。根據第3款所給予的保護期限,應自廣播發生的那壹公歷年年底起,至少持續20年。

6.任何成員可對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爾尼公約》(1971)第十八條的規定也應基本上適用於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權利。

第二節 商標

第十五條 可保護客體

1.任何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只要能區分壹企業和其他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就應可構成壹個商標。這些標記,特別是單詞,包括個人名字、字母、數字、圖形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這些標記的組合,應有資格作為商標進行註冊。如果標記沒有固有的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特征,各成員可依據有關標記在使用後獲得的區分性決定是否予以註冊。各成員可要求,作為註冊的壹個條件,這些標記應是在視覺上可以感覺到的。

2.第1款不應理解為阻止壹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的註冊,只要這些理由不違反《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各成員可把使用作為註冊的前提。然而,壹商標的實際使用不應是申請註冊的壹項條件。不能僅僅因為自申請日起三年期滿商標未按原使用而拒絕壹申請。

4.擬使用壹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不得在任何情況下成為申請商標註冊的障礙。

5.各成員應在商標註冊前或立即在註冊後公布該項商標,並應給予請求撤銷註冊者以合理的機會。此外,各成員可以提供對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的機會。

第十六條 授予的權利

1.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應有專有權來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其同意在交易過程中對與已獲商標註冊的貨物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的標記,如果這種使用可能會產生混淆。若對相同貨物或服務使用了相同的標記,則應推定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權利不應損害任何現有的優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以使用為基礎授予權利的權利。

2.《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應基本上適用於服務。在確定壹商標是否馳名時,各成員應考慮到該商標在相關部門為公眾所了解的程序,包括該商標因宣傳而在該有關成員獲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應基本上適用於與已獲得商標註冊的貨物或服務不相似的貨物或服務,只要該商標在那些貨物或服務上的使用會表明那些貨物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著聯系,且這種使用有可能損害該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條 例外

各成員可對商標所賦予的權利規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術語的適當使用,只要這些例外考慮到了商標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條 保護期限

商標首次註冊及其每次續展的期限不得少於7年。商標的註冊應可無限期地續展。

第十九條 關於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註冊,那麽只有在至少連續3年未得使用後才可取消註冊,除非商標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說明存在著使用該商標的障礙。雖構成商標使用的障礙但並非出乎商標所有人意願之情形,如對受商標保護的貨物或服務實施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應被認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況下,另壹方使用該商標應視為為保留商標註冊而使用商標。

第二十條 其他要求

商標在交易過程中的使用不應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礙,諸如與另壹商標壹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會損害其區分壹企業的貨物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物或服務的能力。但該規定不阻止這樣的要求。即要求將識別該生產貨物或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區別該企業的具體貨物或服務的商標壹起使用,但不將兩者聯系起來。

第二十壹條 許可和轉讓

各成員可對商標許可和轉讓規定條件,但這應理解為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而且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有權把商標與該商標從屬的生意壹起或不壹起轉讓。

第三節 地理標記

第二十二條 地理標記的保護

1.本協定所稱"地理標記"是表明某壹貨物來源於壹成員的領土或該領土內的壹個地區或地方的標記,而該貨物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實質上歸因於其地理來源。

2.在地理標記方面,各成員應為有利益關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標示和說明某壹貨物時指示或暗示該有關貨物來源於壹個非其真實原產地的地理區域,從而在該貨物的地理來源方面誤導公眾;

(b)任何構成《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意義下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使用。

3.如果壹商標包含壹個貨物並非源自所表明領土的地理標記,並且如在該貨物的商標中使用這壹標記會使公眾對其真實的原產地產生誤解,則壹成員在其立法允許或經有利益關系的壹方請求,可依職權拒絕或廢止該商標的註冊。

4.根據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保護應可適用於雖在字面上表明了貨物來源的真實領土、地區或地方,但卻虛假地向公眾表明該貨物源於另壹領土的地理標記。

第二十三條 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記的額外保護

1.每個成員應為有利害關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記用於不是產於該地理標記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記用於不是產於該地理標記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對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已有說明,或該地理標記是經翻譯後使用的,或伴有"種類"、"類型"、"特色"、"仿制"或類似表述方式①

註:① 盡管有第四十二條第1款的規定,就這些義務而言,各成員仍可通過行政行為予以實施。

2.對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記的葡萄酒或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記的烈酒,對其商標註冊壹成員應依職權予以拒絕或廢止,如果該成員的立法允許或有利害關系的壹方針對不是來源於該產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要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標記同名,則在遵守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前提下,應對每壹種標記都給予保護。為確保公正地對待有關生產者並保證消費者不致被誤導,每個成員應確定可行的條件以使同名標記能夠相互區分。

4.為便於保護葡萄酒地理標記,應在TRIPS理事會進行談判,以便建立壹個多邊制度,對在參加該多邊制度的那些成員內有資格獲得保護的葡萄酒地理標記進行通知和註冊。

第二十四條 國際談判:例外

1.各成員同意進行談判的加強對第二十三條項下單個的地理標記的保護。壹成員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規定來拒絕進行談判或達成雙邊或多邊協議。在談判中,各成員應願意考慮這些規定繼續適用於其使用成為該類談判議題的單個地理標記。

2.TRIPS理事會應不斷審議本節規定的適用情況;第壹次審議應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後2年之內進行。任何影響履行這些規定下的義務的事項均可提交理事會註意,理事會應壹成員的請求,應就有關成員之間通過雙邊或諸邊磋商未能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事項與任何當事成員進行磋商。理事會應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動推行本節規定的貫徹執行,推進實現本節目標。

3.在實施本節規定的過程中,壹成員不應降低《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前已在那壹成員存在的地理標記的保護。

4.本節任何規定不得要求壹成員阻止其任何國民或居民在貨物或服務方面繼續以相同方式使用另壹成員識別葡萄酒或烈酒的某壹特定地理標記,如果其國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關的貨物或服務上在那壹成員境內已連續使用這壹地理標記(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壹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壹商標的申請或註冊是善意的,或如果壹商標的權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過善意的使用獲得的:

(a)在第六部分確定的那些規定對那壹成員適用之日前;或

(b)在該地理標記在其來源國被保護之前;

為實施本節規定而采取的措施不應因壹商標與壹地理標記相同或相似而損害商標的註冊資格或商標註冊的有效性,或商標使用權。

6.本節任何規定不要求壹成員將其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成員的有關貨物或服務的地理標記,如果在那壹成員境內,與這些貨物或服務相關的標記與壹般語言中作為這些貨物或服務的壹般名稱的習慣術語相同。本節任何規定也不要求壹成員將其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成員關於葡萄產品的地理標記,如果此類地理標記與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在該成員存在的葡萄類產品的習慣名稱相同。

7.壹成員可規定,在本節下就壹商標的使用或註冊提出的任何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的標記的不利使用已在該成員境內被普遍知曉之後5年內提出,或者,如果商標在壹成員境內的註冊日期早於上述不利使用該成員境內被普遍知曉的日期,且如果該商標在其註冊之日前已被公告,則必須在該商標在該成員境內註冊之日後5年內提出,前提是該地理標記未被惡意地使用或註冊。

8.本節規定不應以任何方式損害任何人在交易過程中在業務上使用那個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權利,除非使用這壹名字會誤導公眾。

9.各成員在本協定下無任何義務保護在來源國不受保護或終止保護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標記。

第四節 工業設計

第二十五條 保護的要求

1.各成員應為新的或始創的獨立創造的工業設計提供保護。各成員可以規定工業設計不是新的或始創的,如果它們不顯著區別於已知的設計或已知設計的特征的組合。各成員可規定該保護不應延及實質上由於技術或功能的考慮而產生的設計。

2.每個成員應確保為獲得紡織品設計保護而規定的要求,特別是有關任何費用、審查或公開的要求,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該保護的機會。各成員可自行通過工業設計法或版權法來履行該項義務。

第二十六條 保護

1.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所有人應有權阻止第三方為商業目的未經其同意而生產、銷售或進口其載有或含有的設計是壹受保護設計的復制或實質上是復制的貨物。

2.各成員可以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例外不會不合理地妨害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正常利用,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護期限應至少達到10年。

第五節 專利

第二十七條 可授予專利的客體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專利應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們具有新穎性、涉及發明性的步驟,並可進行工業應用①。在遵守第六十五條第4款,第七十條第8款和本條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關於對這些發明的專利的授予和專利權的享受不應因發明地點、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而有差別。

註:①就本條而言,壹成員可把"發明性步驟"和"能夠進行工業應用"這兩個術語分別理解為與"非顯見性的"和"有用的"這兩個述語同義。

2.各成員可不授予下述發明專利權,如果在其境內阻止對這些發明的商業性利用對維護公***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嚴重損害環境是必要的,只要此舉並不僅僅因為這種利用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員也可不對以下發明授予專利權:

(a)人體或動物體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或動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藝之外的產生植物或動物的、基本上屬於生物過程的生物工藝。但是,各成員應規定用專利或壹種專門有效的制度或通過這兩者的綜合運用來保護植物品種。各成員應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4年後對此規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授予的權利

1.專利應賦予其所有人以下專有權:

(a)在壹專利的客體是產品時,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進行制造、使用、兜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②該產品;

註:②本權利,同本協定項下授予的關於使用、銷售、進口物品或分銷物品的權利壹樣,應遵守第六條的規定。

(b)在壹專利的客體是壹項工藝時,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工藝,或使用、兜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以此工藝直接獲得的產品。

2.專利所有人還應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該專利並簽訂許可合同。

第二十九條 對專利申請人規定的條件

1.各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清楚和完整地公開其發明以使本專業領域的技術人員實施該項發明,並可要求申請人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先權時,在申請的優先之日指出發明人所知的實施該發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就其相應的國外申請與授予情況提供信息。

第三十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

各成員可以對專利賦予的專有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例外不會不合理地與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發生沖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壹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如果壹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對壹專利的客體作其他使用①,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照以下規定:

註:①"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條允許以外的使用。

(a)認可這種使用應壹事壹議;

(b)只有當擬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請求權利人允許其使用,並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得到這種允許時,才可允許這種使用。在全國處於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迫狀態時,或為了公***的非商業性目的而使用時,壹成員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國處於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迫狀態時,只要合理可行,權利持有人仍應被盡快通知。在為了公***的非商業性目的而使用時,如果政府或合約方未作專利查詢即知道或有明顯的根據知道壹有效專利正被或將要被政府或為政府使用,則權利持有人應被立即告知。

(c)這種使用的範圍和期限應限於被許可的目的,若是半導體技術,則只能應用於公***的非商業性目的,或用於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

(d)這種使用應是非獨占性的;

(e)這種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連同那部分享有這種使用的企業或信譽壹起轉讓;

(f)任何這種使用的認可應主要為了供應該許可成員的國內市場;

(g)在充分保護被許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當導致許可這種使用的情形已不復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現時,有關這種使用的許可應終止。接到有關請求後,主管當局應有權審查這些情形是否繼續存在。

(h)考慮到有關許可的經濟價值,在每壹種情形下應支付權利持有人足夠的報酬;

(i)任何有關這種使用許可的決定,其法律有效性應經過司法審議,或經過該成員內上壹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

(j)任何有關就這種使用提供報酬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議或該成員內上壹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

(k)如允許該使用是為了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各成員沒有義務適用(b)項和(f)項規定的條件。在確定這種情況下的報酬額時,可以考慮到糾正反競爭做法的需要。如果當導致該許可的條件可能再現時,主管當局有權拒絕終止許可;

(l)如許可這種使用是為了允許利用壹項專利("第二專利"),而該項專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壹項專利("第壹專利"),則下列額外條件應適用:

(i)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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