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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註冊商標罪犯罪金額37萬主犯怎麽量刑

您好!妳說的情況應該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依據如下:

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刑法規定:

第二百壹十三條 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犯罪構成:

1)該罪的犯罪主體為壹般主體,即任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情節達到犯罪標準的即構成本罪。

2)該罪侵犯的客體為他人合法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3)該罪主觀方面為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4)該罪的客觀方面為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標行為,且情節嚴重。

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兩高規定:

壹、2004年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壹)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二、2007年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單位實施假冒註冊商標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三、2011年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第五條:關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同壹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壹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壹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註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 常即《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壹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 基本相同,相關公眾壹般認為是同壹種事物的商品。認定“同壹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第六條、關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具有下列情形之壹,可以認定為“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壹)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註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註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第七條、關於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於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第八條、關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壹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壹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第九條、關於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壹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銷售金額的理論認識:

在假冒註冊商標罪罪 名的認定中,涉及的犯罪數額主要有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明確二者的具體含義,並在此基礎上明確具體的操作標準,對於認定上述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1、非法經營數額:為基於營利目的而非法從事的特定經營活動所投入和所獲得的全部數額。其外延和銷售金額的外延差不多。不過嚴格來說,非法經營 數額在外延上還要比銷售金額廣泛。例如,被查獲的半成品及其部件的貨值似乎不宜計算在銷售數額中,但應當計算在非法經營數額內。

2、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是獲利的數額,不同於非法經營數額。非法經營數額包括成本和利潤,而違法所得數額應是除去投入的成本後的利潤。從外延上看,非法經營數額大於違法所得數額。

在司法實踐中,若被告方對涉案金額提出質疑,承辦人多依據《解釋》第12條的規定來查明案件事實、重新計算涉案金額,即:“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 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在證據審查過程中,多要求補充調取該企業的出貨單、供銷合同等書面材料加以佐證,實際 銷售價格可以查明的,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則只能按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盡管該做法的合理性仍然有待商榷,但在當前 立法體系下,依據該條規定來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無疑是符合刑法罪刑法定與罪責刑相適應等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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