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以及依法負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貫徹執行。
工商、標準、計量、物價、衛生、商檢、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嚴肅查處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五條 司法機關、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均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第六條 新聞輿論機構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法予以揭露、批評,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幹涉。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壹)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自由選購商品和選擇服務。
(三)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等真實情況。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得到國家規定或與生產經營者約定的質量、計量、安全、衛生、價格等保障。
(五)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索取工商統壹發票或收費憑證。
(六)因商品或者服務未達到規定的或者約定的標準,可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退款,財產、人身受到損害,可要求賠償損失。
(七)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向生產經營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依法或按與生產經營者的約定享有的其他權利。第八條 消費者負有以下義務:
(壹)尊重社會公德,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不得損害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生產經營場所的秩序或規定以及約定的服務制度。
(三)按使用說明安裝、使用和保養自己擁有的商品。
(四)因合法權益受侵害投訴、起訴時,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據。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在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活動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堅持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生產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國家物價政策和價格管理規定,按質論價,不準欺行霸市、擅自提價或變相漲價,除農貿市場部分鮮、活商品外,應按規定明碼標價。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根據不同特點,按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包括檢驗員的姓名或代號)、中文使用說明書,並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的名稱(字號)、地址以及商品的主要成份、含量、重量、性能、用法、生產批號、產品技術標準編號等。實行分等分級的商品還必須標明商品的質量等級。其中限時使用的,須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時間;電器產品須附有電路圖;計量器具須標有CMC標識。
(三)工業產品達不到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必須經企業主管機關批準並在產品或其包裝顯著位置上標明“處理品”字樣後,方可降價出售。
(四)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否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場。不得用處理的和廢次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和組裝用以銷售的產品。
(五)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強制性認證制度的商品,要標明相應證書的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不準生產、銷售國家已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強制性認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相應證書的商品。
(六)不準生產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的產品,不準銷售過期失效、腐爛變質、有毒有害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七)商品廣告、服務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不準制作虛假廣告或進行其它欺騙性宣傳,蒙蔽、欺騙消費者。
(八)不準生產、銷售冒充註冊商標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以及冒用優質標誌、許可證標誌或認證標誌的商品。
(九)不準生產、銷售淫穢和其他違禁商品,不得從事國家禁止的服務活動。
(十)商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在保證期內必須履行,其中進口耐用消費品由經營者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十壹)不準短斤少兩,短尺少寸;不準偽造計量數據,商店、集市應當設置公平秤、公平尺。
(十二)不準摻雜使假、以劣充優、以舊充新,不準強買強賣或以欺騙手段、搭配手段推銷商品。
(十三)銷售電器和其他需要校驗或試機的商品,必須當場校驗、試機。
(十四)以預收貨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五)不得有其他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