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不得違反《商標法》禁用條款規定。《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了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的範圍:
(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二.不得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
註冊商標受法律保護。未註冊商標不得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這是未註冊商標使用的基本前提。對未註冊商標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問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的是未註冊商標使用人故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未註冊商標,這是故意侵權行為;但還有不少確屬由於客觀上兩個商標無意沖突,構成相同或近似,這屬於過失侵權行為。在未註冊商標管理工作中,對於前壹種故意侵權行為,必須從重處罰;對於後壹種過失侵權行為,則應酌情從輕處理,以達到制止使用目的即可。這樣做,既達到了依法保護註冊商標的目的,又在法律規定允許的範圍內充分考慮未註冊商標使用人的利益,有利於更好全面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三.不得冒充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是指商標使用人在未經商標主管機關予以核準註冊的商標上標明“註冊商標”字樣或加(註)或(R)註冊標記的行為。冒充註冊商標行為,除了表現為在未註冊也未申請註冊的商標上使用“註冊商標”字樣或註冊標記外,還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雖已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但在未核準之前就加註了“註冊商標”字樣或註冊標記;(2)商標註冊人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範圍使用註冊商標並標註“註冊商標”字樣或標明註冊標記的;(3)註冊商標因未辦理商標續展註冊手續而被註銷後,或註冊商標因違法使用而被撤銷後。仍繼續使用並加註“註冊商標”字樣或註冊標記的。
四.使用未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
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是我國《商標法》壹個特點,表明我們在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同時,把維護消費者利益放在重要地位。對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要求必須保證商品質量,對使用未註冊商標的商品同樣也要求必須保證商品質量。對違反商品質量規定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壹條規定了嚴格的處罰措施,對未註冊商標使用人和商標註冊人的處罰適用同壹條款,壹視同仁。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在執行這項法律規定時,其工作的範圍主要在商品流通領域中進行,而生產環節中發生的商品質量問題,按照執法分工,主要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來負責查處。對於流通領域中出現的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在取得國家有關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測證明後,再依照《商標法》的規定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