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導語: 行政上訴狀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行政判決或裁定,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消、變更原裁判的書。接下來 ,我為大家整理的幾篇行政上訴狀的經典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
範文壹:
訴人(壹審原告):李?,男,?歲,?族, 市人,市?人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號。
被上訴人(壹審被告) :市?區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賴?,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 ?,副局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區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 現提出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請求:
1.撤銷?區法院(?)?法行字第4號 《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
2.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 人造成的建樓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並賠償壹切經濟損失。
理由:
壹 、上訴人於19?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批準,在?村?街?號自己家院內建成壹座二層 東樓。上訴人是以審批的圖紙和(?)?建字第?號《私房建築許可證》為依據,並由被 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畫線、打樁定位後,上訴人才進行建築施工的。為了在 施工中不和鄰居發生矛盾,上訴人之子李?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當面在批準的建樓圖紙上 加蓋了自己的手章,並當場指明這1.15米(見圖紙)是西側房檐。被上訴人聽後沒做任何 表示,也沒有往圖紙上作記錄說明。在19?年?月?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掉西房檐 10厘米,然後在房頂上修壹個高棱,不要讓雨水從西邊流出就行。從被上訴人這壹要求來看 ,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經查:講明不要有任何建築物(指房檐)?的說 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說法來作為判決的依 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 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應予調查核實,不能輕信壹方自述。
二、 原審法院的《現場勘驗筆錄》大部分失實,但是造成這個失實的原因何在呢?原審法院不做 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書證、調查筆錄)也未詳細調查核實,就 以《現場勘驗筆錄》為依據進行判決,是壹種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據上訴人所知,在建樓 時,有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打樁定位;在建樓壹米高時,有其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當時及以後均沒有提出異議。這方面的情況,為什麽原審法院不給予考慮呢?上訴人建樓 西側留窗戶,是原圖紙就有的,只是門的位置安在南邊,並不像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說: ?原告申請圖紙的西立面是向西開門,但樓房建築向南開門。因此出現西側窗?那樣。原告 樓門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員是知道的,是看過現場的,有關證據都證明了這壹點。從《 判決書》中提到?西側窗?問題,也足以說明?西邊1.15米處不要有任何建築物?說法是 荒謬的。如果把門安在西側,二層沒有走廊、房檐,又怎麽進屋呢?再說為房檐發生糾紛時 ,被上訴人只說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問題概不追究。這只能說明被上訴人允許或默 認建樓的現狀,不作任何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又出爾反爾,對其這種行為原審法院就不應給 予保護,更不應該作為定案判決的`依據。
?
範文二:
上訴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旬陽縣房地產 管理局職工,住旬陽縣xx街xx號。
被上訴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旬陽縣交 通局退休職工,住旬陽縣xx有限責任公司家屬xx單元x樓。
被上訴人:xx,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生,旬陽縣汽 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退休職工,住址同上。
原審被告:旬陽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xx,代縣長
上訴請求:
1、判令撤銷旬陽縣人民法院(2010)旬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書。
2、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原訴訟請求。
上訴理由:
壹、原審判決對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認定錯誤 原審被告給上訴人頒發的旬證地(籍)發(2010)15號《關於城關鎮居民鄒玥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其性質不是建設用地批復,而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批復,即同意土地使用權由原旬陽縣城區商品房開發公司轉讓給本案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原審認定的建設項目批準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原審被告頒發的旬國用(2010)第4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性質上是壹種物權登記行為,物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而非行政行為。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判決引用《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該條款的適用條件是國家?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本案所涉地塊是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即從原旬陽縣城區商品房開發公司轉讓給本案的上訴人,並非國家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本案所涉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早在1988年6月8日自旬政土發(88)033號《關於縣城區商品房開發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復》批準之日就已形成。本案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過戶及物權登記性質,被上訴人不服,只能依據《物權法》規定第19條規定的異議登記制度尋求救濟途徑。 所以,原審判決適用《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之撤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批復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明顯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