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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2003年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保護消費者、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以及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便利的生產者、銷售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制造、加工產品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加工產品並監督產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者,是指銷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銷售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利益相關者是指為商品生產和銷售提供條件和便利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本條例由昆明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職責。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二章生產者、銷售者和有關人員的責任第五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壹)冒用他人註冊商標或者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二)偽造商品產地、廠名、廠址,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無商品廠名、廠址、檢驗合格證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許可標誌、名優標誌、認證標誌、免檢標誌的;

(四)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或者規定了使用期限但未標明或者未如實標明的;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商品;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配制或用不合格的配件組裝的;

(九)標註的技術指標、產品標準、產品說明和實物樣品與相關標準或者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十)有毒、易燃等危險品未標明警示標誌的。第六條國家實行生產(制造)許可證制度,未取得生產(制造)許可證的產品,生產者不得生產,銷售者不得銷售。第七條禁止傳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方法。第八條禁止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鑒定結論和其他質量證明。第九條生產者必須對產品進行檢驗,不得為不合格產品出具證明或者冒充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證明。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或銷售。第十條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重要產品和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準產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壹條銷售者必須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沒有能力檢驗和檢測的,特別是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要送到法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如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場地、設備、技術、資金、發票、憑證、原輔材料、包裝材料、運輸工具等便利條件。第十三條倉儲人和運輸人不得儲存、運輸假冒偽劣商品。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時,應當拒絕存放和運輸,並向有關部門舉報。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標誌、標識。

承印註冊商標標誌、名優標誌、認證標誌、免檢標誌或者含有上述內容的包裝、銘牌的,承印人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文件並建立檔案。如果客戶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明文件,打印機不得打印。第十五條假冒偽劣商品不得用於服務業。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六條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采取抽查方式對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公布檢查結果。第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對商品進行抽樣檢驗時,除檢驗損失外,應當將樣品退還被檢驗單位。

對同壹生產、銷售單位的同壹商品,在規定的檢驗周期內,各級有關行政部門和各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重復抽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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