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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酒類商品管理,規範酒類生產和銷售秩序,打破地方封鎖,促進酒類商品流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各種白酒、果酒、黃酒和其他酒類(不含藥酒)。第三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經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酒類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管理和綜合協調,並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酒類生產計劃。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酒類商品質量監督、生產許可證管理和酒類商品違法行為的查處。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酒類商品流通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經營企業的登記註冊、廣告商標的管理和酒類市場違法行為的查處。第五條酒類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未按照國家規定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酒類產品。自產自用除外。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倒賣酒類生產許可證。

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審查標準和發放,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第六條鼓勵酒類生產者提高產品質量和包裝檔次,發展節糧型低度酒、果露酒,實現規模化經營。第七條酒類生產者必須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酒類產品在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如果他們通過檢查,將頒發證書。

嚴禁銷售出廠的不合格產品。禁止在酒類產品生產中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工業酒精和添加劑,禁止生產假冒偽劣酒類產品。第八條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可以從事本企業酒類產品的批發業務。

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衛生許可證;

(三)有倉儲設施、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

(四)具有檢驗知識和熟悉酒類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由省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印制的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條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第十壹條我省生產的酒類銷往省外,省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在7日內辦理相應手續。第十二條散裝白酒應當貼標簽,包裝後出售。各級酒類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裝酒上市。第十三條酒類經營者不得經營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制作白酒,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收購白酒。第十四條任何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類商品在本地流通。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銷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第十六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為無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廣告主制作、發布酒類廣告。第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酒類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應當立即封存或者扣押,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警示通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十八條對酒類商品生產和批發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十九條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產銷信息通報制度,按照追根溯源的原則相互配合,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酒類的行為。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偽造、塗改、出借、倒賣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予以吊銷,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500元處以1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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