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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物質商品(以下簡稱商品)質量的監督,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質量,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合同規定對商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質量監督,是指質量監督部門、質量檢驗機構和其他有商品質量監督權限的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合同的規定,對商品質量實施的檢查、檢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對商品質量爭議的調解或仲裁。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生產或經銷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者、經銷者),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治縣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商品質量監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的商品質量監督工作。

工商、商檢、衛生、醫藥、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負責有關商品質量的監督工作。

消費者協會(委員會)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對商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第六條 生產者生產的商品必須保證質量,在生產過程中造成的商品質量問題,由生產者承擔責任。第七條 生產者經銷的商品,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有關質量要求,並有檢驗機構或檢驗人員簽證的商品檢驗合格證;

(二)按有關規定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並按照不同商品的特點,根據需要分別標明規格、等級、主要質量指標、使用期限、標準編號、生產批號、生產日期,附有與商品質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說明書;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商品,應有許可證標記和編號、批準日期、有效期限;

(四)劇毒、易燃、易爆等商品,在內外包裝上必須有明顯的指示標誌和儲運註意事項;

(五)使用情況復雜或使用不當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應有中文警示說明。第八條 達不到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必須在商品和包裝上標明顯著的“處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樣。

違反強制性標準和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商品,不得以處理品進行銷售。第九條 商品的倉儲、運輸應保證質量。在倉儲、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質量問題,按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合同的規定處理。第十條 經銷者經銷的商品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經銷者不得經銷下列偽劣商品:

(壹)過期、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冒用廠名、商標、優質標誌、認證標誌或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五)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或以舊充新的;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第十壹條 經銷者在進貨時,應對商品質量進行驗收,並對其經銷的商品質量負責。第十二條 經銷者銷售商品,必須按有關規定或與用戶、消費者的約定,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第十三條 由於商品質量原因給用戶或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經銷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確屬生產、儲存、運輸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質量問題的,由經銷者先行賠償,經銷者可向有關責任方索賠。第十四條 在出租櫃臺、場地銷售的商品,其質量責任由承租方承擔,出租方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虛假商品廣告欺騙、坑害用戶和消費者。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單獨或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監督和檢驗,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檢驗機構和其它法定檢驗機構負責商品質量檢驗工作。第十七條 商品質量監督和檢驗,必須依據該商品所執行的標準、合同的規定以及商品說明書標明的質量指標。第十八條 商品質量監督和檢驗人員必須按規定的程序執行公務,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第十九條 被檢者必須如實提供商品的樣品和有關資料,並為檢查和檢驗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規定或企業標準生產的商品,應同時提供合同規定的質量指標或企業標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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