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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2021修正)

第壹條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及時糾正和查處行政執法錯誤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實施或者依法委托實施的組織,下同)和特定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特定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第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第五條各級政府、各部門應當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領導班子績效考核,並作為政府機關年終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據。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追究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過錯責任。

省以下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追究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過錯責任。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所在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履行行政執法過錯追究的相關職責。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行政執法過錯:

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無行政執法證件或者違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從事執法活動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費、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處置扣押財物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政行為。第八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按照下列規定追究:

(壹)行政執法人員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機構負責人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工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具體工作人員故意隱瞞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承辦機構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根據不真實情況進行審批,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具體工作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機構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承辦機構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指使、指使具體工作人員隱匿證據、改變案件事實或者違法辦案,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機構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工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四)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和特定工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但不被采納的,不承擔責任。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存在行政執法過錯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及相關責任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資格;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情節輕微的,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警告、記過、取消責任人當年先進評比資格,並暫扣責任人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並通報批評,對責任人,取消當年行政執法和先進評比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並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三)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從重處理:

(壹)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造成行政賠償的;

(三)阻礙或者拒絕對過錯責任人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投訴人、檢舉人或者調查處理人員的;

(五)壹年內兩次以上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壹)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執法過錯後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匿重要證據,加重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的;

(四)上級行政機關認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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