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免稅是指對出口銷售的貨物不征收增值稅,出口退稅是指按照規定的退稅率退還出口前貨物實際承擔的稅收負擔。
(2)出口免稅且不退款
出口不退稅是指該政策適用的出口貨物在之前的生產、銷售或進口環節是免稅的,因此出口時貨物的價格本身不含稅,不需要退稅。
(3)出口不免稅不退稅。
國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某些商品視同內銷,照常征稅,出口前已繳納的稅款不予退還。
壹、出口貨物退(免)稅的適用範圍
(壹)免稅退稅的出口貨物。
1.貨物必須在增值稅和消費稅範圍內。
2.壹定是申報離境的貨物。
3.壹定是財務上賣的貨。
4.必須是出口收匯核銷的貨物。
(2)免稅、退稅企業。
1.生產企業出口或外貿企業委托代理出口的自產貨物。
2.由有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貿企業出口的貨物。
3.特定出口貨物:
(1)對外承包工程公司為境外承包工程裝運的貨物。
(二)承接對外修理修配業務的企業用於對外修理修配的貨物。
(3)外輪供應公司和外輪供應公司銷售給外輪和收匯的貨物。
(四)企業在國內采購並運往國外作為對外投資的貨物。
(3)出口不退稅的企業。
1.小規模納稅人出口的屬於生產企業或外貿企業委托代理的自產貨物。
2.外貿企業從小規模納稅人處購買的普通發票貨物出口,免稅但不退稅。
3.外貿企業直接購買國家規定免稅商品出口的,免稅但不退稅。
(四)出口免稅但不可退還的貨物。
1.來料加工後復出口的貨物,即原材料進口免稅,自制貨物出口不退。
2.避孕藥品和用具,舊書,內銷免稅,出口也免稅。
3.出口卷煙:有卷煙出口權的企業,生產過程中免征增值稅和消費稅,出口過程中不辦理退稅。
其他計劃外卷煙按規定征收增值稅和消費稅,出口不予退稅。
4.軍工系統企業從軍工廠出口或軍事部門調撥的軍品和貨物免稅。
5.國家規定的其他免稅商品。
(五)出口既不免稅也不退稅的貨物和企業。
除經批準的進口料件轉口貿易外,下列出口貨物不予免稅或退稅:
1.出口原油
2.外援出口商品
3.國家禁止出口的貨物
對於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商業企業,從事出口貿易不免稅、不退稅。
(六)對生產企業出口的以下四類產品視同自產產品予以退(免)稅。
第二,出口貨物的退稅率
出口貨物現行增值稅退稅率為:17%、15%、14%、13%、11%、9%、8%、6%、5%等。
自產貨物是指生產企業購買原輔材料後加工生產的貨物(包括視同自產的貨物)。視同自產貨物僅指以下四種情況:
(1)出口企業采購的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並使用本企業或外商提供的商標的產品。
(二)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相適應的采購和出口產品。
(三)收購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出口退稅的集團公司(或總廠)成員企業(或分支機構)的產品。
(四)委托加工回收產品。
這四種情況具體解釋如下:
所謂“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並使用本企業註冊商標的產品”,是指生產企業出口的產品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名稱和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業註冊商標或者外商為本企業提供的商標;
(3)向進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的外商出口。
所謂“以本企業生產的產品購出口”,是指以本企業生產的產品購出口,如果出口給進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①用於維護本企業出口的自產產品的工具、零部件和附件。
②出口後可直接與本企業自產產品組合成成套產品,無需本企業加工或組裝。
“收購主管出口退稅稅務機關認定的集團公司(或總廠)成員企業(或分支機構)的產品”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經縣級以上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為集團公司成員,或集團公司控股的生產企業;
(2)集團公司及其成員企業均執行生產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3)集團公司必須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提交相關成員企業的證明材料。
“生產企業委托回收的產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必須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具有相同的名稱和性能,或者委托本企業生產的產品進行深加工回收;
(二)向進口本企業產品的外商出口;
③委托方執行生產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
(4)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須簽訂委托加工協議。主要原材料必須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墊付資金,只收取加工費,開具加工費增值稅專用發票(含代墊輔料)。
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產品,應按規定進行“免、抵、退”稅申報時,向稅務機關提供購進視同自產產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根據當月實際出口情況,註明視同自產產品的出口金額。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產品,其中當月自產產品出口額不超過50%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後辦理“免、抵、退”稅;對當月自產產品出口額超過50%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對認定為自產的所有產品,在核實供貨業務和納稅情況後,經批準後辦理“免、抵、退”稅。
法律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關於進壹步規範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
二、為維護我國正常的對外貿易秩序,保證國家出口退稅機制的順利運行,避免國家財產流失,凡自營或委托出口業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口企業不得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業務:
(壹)出口企業將空白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免)稅憑證交給除簽訂委托合同的貨代公司、報關行、國外進口商指定的貨代公司(提供合同協議或其他相關證明)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二)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所投資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者(或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假借出口企業名義完成的;
(三)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且其出口的同批次貨物既簽訂了購貨合同又簽訂了出口代理合同(或協議);
(四)出口貨物經海關驗放後,出口企業自行或委托貨代修改貨物海運提單上的名稱、規格(如為其他運輸方式,以承運人交給發貨人的運輸單證為準,下同),導致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海運提單相關內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質量、結匯或退稅風險的,即出口貨物出現質量問題,不承擔外方索賠責任(合同中已約定承擔質量責任的除外);不承擔未按時結匯的責任(合同中已約定承擔結匯責任的除外);不承擔因申報出口退稅的材料、單據有問題而導致不退稅的責任;
(六)出口企業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並從事中介機構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出口退稅法律法規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