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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鼓勵和引導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投資設立或者控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私營企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四條私營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職工、消費者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五條私營企業對其全部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出租、抵押、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其全部財產。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等手段侵占、哄搶、破壞、勒索錢財或者侵犯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第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因拆遷需要,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補償。第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註冊商標、專利等專用權。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第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改變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

私營企業掛靠集體所有制單位或經集體所有制性質登記的,應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脫離掛靠關系,明晰產權,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掛靠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主動與私營企業脫離掛靠關系,不得阻撓私營企業依法重新登記註冊。第九條私營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十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登記設立的私營企業的股東或者合夥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按照股東協議、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繳納各自的出資;

(二)企業註冊成立後抽回投資;

(三)未經股東會或者其他合夥人同意,轉讓出資;

(四)其他侵害股東和合夥人權益的行為。第十壹條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合夥人和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業財產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企業資金的;

(四)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五)擅自以企業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

(六)不履行章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的義務;

(七)泄露企業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生產工藝、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八)損壞企業的設備、工具、設施和其他財產;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委派的管理人員應當在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超出企業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三條私營企業可以從事除國家禁止的其他行業和項目。

鼓勵民營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業,對經認定轉化高新技術成果的項目,享受國家、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鼓勵民營企業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投資和運營;鼓勵民營企業從事山區和海洋農業綜合開發。

鼓勵民營企業參與公益事業和公益活動。第十四條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承包、租賃、收購、兼並各類企業,可以與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聯合經營。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強迫或者阻撓。第十五條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設立合資、合作企業,開展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加工和補償貿易,以及對外投資和經營活動。第十六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註冊字號和字號的專用權;

(二)依法自主決定本企業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生產經營、利潤分配和產品銷售;

(三)依法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權申請認定馳名、著名商標;

(四)依法取得進出口權;

(五)依法聘任和解聘員工,依法決定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六)在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內,自主決定企業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七)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憑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申請貸款;

(八)參加政府授權的榮譽稱號和先進評比,參加出國考察等活動;

(九)申報國家科研項目和開發項目;

(十)參加國家或有關部門組織的產品鑒定和質量認證、技術鑒定、展覽訂貨、文化技術培訓、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國內外經濟貿易洽談會、商品展銷會等行業活動;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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