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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第二次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均衡發展、法治保障、統籌推進的原則。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壹責任人。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 保障措施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壹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於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監測和預警機制,及時對公民的婚姻、家庭、出生、遷移、死亡變動情況進行登記,科學預測出生人口變動趨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享。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推廣計劃生育保險等商業保險項目,不斷滿足計劃生育家庭的實際需求。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獎勵制度,對生育家庭的育兒、交通、教育、住房、就業等方面給予傾斜照顧,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配租公租房,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在戶型選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並可根據養育未成年子女負擔情況制定實施差異化租賃、購房優惠政策。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規劃建設公辦托育機構,並通過減免租金、稅費優惠、資金補助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普惠性托育機構,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利用社區服務中心(站)、日間照料中心等公***服務資源,為嬰幼兒家庭提供托育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幼兒園利用現有資源開設托班,並按照相關規定申請資金支持。第十六條 托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按照嬰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提供照護,並對嬰幼兒的照護活動實施全程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九十天。

托育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新建居住(小)區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相關安全設施,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建設的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相關安全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統籌配置。

景區、車站、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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