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墳墓:
1,耕地和林地;
2、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3、水庫、河流堤壩及水源保護區附近;
4、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
1,軍事外交需求;
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土地;
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事業、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的土地;
法律依據:《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公益性公墓不得從事殯葬業務。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費,二十年以上不得壹次性收取。墳墓用地應該節省下來。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各類公墓,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但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墓單位報公墓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妥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城市現有公墓、墓穴由當地殯葬機構接管改造。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內務部、民政部過去有關公墓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