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1986頒布的《民法通則》從調整民事關系的現實出發,在壹定程度上確認了精神損害及其救濟制度。縱觀當代各國的民法或侵權法,幾乎所有國家(地區)都將精神損害賠償規定為侵權行為的後果之壹。
壹、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
理論上,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和心理痛苦,導致其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損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權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狹義理論認為,精神損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身體和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侵犯,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情緒在學術界統稱為精神痛苦。所以狹義說認為法人沒有精神痛苦,所以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廣義說認為,法人雖然沒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這兩種學說雖不無道理,但相比較而言,廣義說更為準確、科學,符合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
精神這個概念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含義。精神本質上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壹致的哲學範疇,是社會存在所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在法律中使用“精神”這壹概念,並不是使用精神這壹哲學概念的全部內容,而只是使用其中的壹部分,主要是指精神活動,而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後果即精神損害賠償壹起使用,以確定其法律意義。法律上的精神活動是與合法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活動,包括身體或心理活動以及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包括以上兩項內容。法人作為壹種虛構的法律人格,並不具有肉體的精神活動,而是具有維護和保障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精神損害”是壹個具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不同於人們日常生活中談論的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壹般的精神不愉快。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權利,導致自然人的身體和心理的精神活動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或損害。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損害。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在人身權利受到侵害後產生的憤怒、恐懼、焦慮、抑郁、沮喪、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侵權行為侵害的是民事主體的人身權,民事主體精神損害的表現之壹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來源有兩個:壹個是自然界中侵害人體的生理傷害。當侵權行為侵犯了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時,權利主體遭受的是身體上的損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時,侵害的是人的情感、感受、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動出現障礙,使人產生不良情緒和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精神利益的損失或損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維護其人身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財產利益的活動受到損害,從而對其人身利益、身份利益和財產利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害,首先與民事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形態沒有區別,但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造成這種損害;其次,由於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人身權類型不同,損害範圍也不同。例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權、肖像權、貞操權、配偶權、親權等。,而法人沒有,所以法人不能對這些個人利益和身份利益造成損害。但法人享有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和榮譽權等身份權,可能會對這種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造成損害。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和局限性
1,補償的必要性
精神損害賠償有幾個原因:第壹,精神損害賠償與市場商品經濟的發展有關。國家只要實行市場經濟,就必須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在當今社會,與其他損害賠償壹樣,僅僅因為侵權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在精神上是無形的,就將其放棄,是違背市場經濟的平等公平原則的。其次,在社會生活中,貨幣除了交換等價商品和服務之外,無疑還有其他功能,包括作為精神和情感利益基礎的功能。再次,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加強民事權益司法保護的重要措施。第四,被害人可以利用賠償金進行壹些有益於其身心健康的活動,從中獲得快感,達到消除或減輕精神痛苦的目的。第五,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具有懲罰性,對加害人本人和社會其他成員都具有警示和教育作用——侵權將付出沈重代價。
2.補償是有限的和輔助的。
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雖然有其必要性和正當性,但作為精神損害民事責任的壹種方式,金錢賠償是有限的、輔助性的。對於輕微的精神損害或者當事人沒有要求賠償的精神損害,可以不判賠。
第三,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由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確定。
我國1986頒布的《民法通則》和200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賠償解釋》)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3)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權利。
違反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犯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致使近親屬間的親子關系或者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3.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1)以侮辱、誹謗、詆毀或者其他違背社會公眾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二)非法披露或者使用死者隱私,或者以其他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方式侵犯死者隱私的;(三)非法使用、損毀遺骨或者以其他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遺骨的。
4.具有象征人格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而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5.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對人權保護的日益重視,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則》時,應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至少增加以下權益作為賠償對象:(1)貞操權、信用權、隱私權、自由權等人格權;(2)與精神利益密切相關的部分身份權益;(3)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個人著作權和部分知識產權;(4)壹些帶有精神利益的財產權利;(5)應與受教育權、勞動培訓權、休息權、不受騷擾權、安居權等受到高度保護的基本人權相關。
四、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類型。
1,侵害人格權益的精神損害賠償。
在20世紀的現代侵權法中,人格權從人身權體系中獨立出來,成為壹個獨立的體系,現在已經基本形成了* * *意識。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加強了自身建設,提出了運用法律的理念。
治國的戰略目標促使各種法律法規保護越來越多的人格權益時至今日,隨著十幾年來的壹些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賠償解釋》中列舉的人格權益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具有人格特征的監護、人格。近年來,這類精神損害賠償糾紛的傾向和主要特點是:(1)由於受害人主要受到人格尊嚴和精神利益的侵害,表現出嚴重後果,要求賠償的數額很高或非常高,從幾千元到幾萬元甚至幾十萬元不等。個別名人和知名企業提出的賠償金額,包括經濟損失,高達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幾乎是天文數字。(2)受害人申請非財產責任時,側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賠償項目和名稱不同。(3)解決精神損害賠償,大部分案件以裁判方式解決,部分案件以調解方式處理。(4)由於缺乏統壹的量化標準,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完全取決於上訴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方法和相關因素的綜合確定,賠償數額往往相差很大。
2、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賠償。
在理論界,多數人主張將人身傷害或死亡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壹個獨立的類型,對此類型存在不同的意見和爭議,可以概括為:
(1)因不同動機造成人身傷亡賠償糾紛,不定期評估賠償金額,有無傷殘標準;如果有標準的話,類型是有限的,不同動機規定的標準的評價量差別很大。
(2)我國法律法規對傷殘賠償和死亡賠償的評估方法不同。不統壹,賠償數額差異較大,如《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等。用這些不同的標準來處理相同或相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得出了很大的差異。
(3)由於不同的人身傷亡糾紛缺乏統壹的評估計算標準,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對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會判給非常不同的賠償金。
(4)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數額倒掛,嚴重傷殘者獲得的傷殘賠償金往往遠高於同案同性質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明顯不公。
(5)賠償的範圍和項目不統壹。對此,不同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賠償範圍和項目。
(6)理論界、司法界、司法鑒定界提出了許多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公式,大多是針對傷殘補助和傷亡賠償的,未能統壹解決慰問金問題。
3.共同特殊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
它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以下幾種類型:因產品不合格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因擱置、懸掛物品等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環境汙染造成的精神損害;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民事責任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等的民事責任。
特殊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後果,無論是直接受害人還是間接受害人,都必然會給受害人帶來嚴重的精神損害。這種傷害既是身體上的痛苦,也是精神上的痛苦。如果特別嚴重,會造成精神障礙而死亡,必然會給死者親屬帶來巨大的精神悲痛和其他精神損害。它可以幫助受害者恢復對世界的自信,增強對自身價值的尊重,並獲得壹定的精神慰藉,滿足和維護受害者的精神利益。
4.侵犯知識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近幾十年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知識產權已經從財產權和人身權中分離出來,成為壹項受法律保護的獨立權利。由於知識產權尤其是著作權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其侵權行為往往會給受害人帶來嚴重的精神損害。因此,侵犯知識產權精神損害賠償被提上日程,司法實踐率先取得突破。這方面有很多先例,但是沒有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這裏的“賠償損失”的含義與《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的“賠償損失”的含義相同,應當包括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失。
5、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共道德精神損害賠償
保護公序良俗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立法和司法的壹般原則。我國在精神賠償的解釋中,將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的行為納入直接司法保護,完善了人格權益司法保護的法律基礎。公序良俗原則作為壹種法律道德標準,只能要求每個人都具備“普通人”的道德標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被認定為不道德,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解釋》規定,死者近親屬就侵害死者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和侵害遺體、遺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也適用《民法通則》第七條關於“公共道德”的規定。
6.侵犯特定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是為了保護特定的身份權而處理精神損害,這是我國人身權司法保護的壹大發展。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非法解除監護人的監護,致使親子關系或者親屬間的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應當依法受理。”這是對監護關系、親屬關系、親子關系中的監護權、親權、親權的保護,明確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撫慰金,從而確定具體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7.侵犯特定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四條規定:“因侵權造成具有象征人格的特殊紀念物品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這壹解釋是對與精神利益相關的特定財產權的保護,是我國物權保護司法解釋的又壹發展,應當予以肯定。由於我國基本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對這類精神損害的賠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如下:(1)賠償原則限於與人格權、身份權密切相關的特定財產權;(2)特定財產權應當是以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紀念性物品,具有重大的情感價值,具有人格的象征意義;(3)特定財產權因被侵害而永久受損或喪失,且損失不可逆。
五、精神損害賠償的幾個具體問題。
1.婚姻法中離婚時的精神損害賠償
2001年4月修訂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壹方因重婚離婚,配偶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裏的“損害賠償”主要是指精神損害賠償和其他損害賠償。
實施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過錯方進行經濟制裁和法律懲罰,可以使過錯方得到壹定的經濟補償和精神慰藉,有利於有效維護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穩定現代婚姻家庭的社會關系。
離婚損害賠償的實現必須滿足以下構成要件:(1)違法離婚;(2)受害人有精神損害的事實;(3)因果關系成立;(4)壹般來說,壹方有過錯,另壹方有過錯。
離婚精神賠償的適用原則主要有:(1)經濟補償適當原則。(2)必要添加原則。如果壹方過錯嚴重,使另壹方陷入生存困境或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則應考慮增加精神賠償數額,以體現對過錯方的懲罰功能。(3)個人責任與連帶責任相結合的原則。離婚糾紛主要由過錯方造成的,由過錯方賠償損失;因配偶壹方與第三者造成離婚糾紛的,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行政自由裁量權原則。如果離婚的精神賠償金額不壹致,當地民政部門或街道辦事處的官員將決定雙方可以接受的金額。如果離婚糾紛由法院審理,法官可以根據案情自由決定賠償金額。
2.違約和過失的精神損害賠償
這種補償應由合同法來規範,但國內外在立法和初稿中都存在爭議。但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非財產損害賠償可以在合同法中予以規定。中國大陸的許多學者在理論上和壹般理論上都否定違約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王黎明認為:“應當註意的是,壹方面,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往往發生在違約行為中,允許懲罰性賠償會使懲罰性賠償在合同責任中應用過於廣泛,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另壹方面,由於違約責任制度不能救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因此不能用懲罰性賠償來代替精神損害賠償。”有學者持相反意見:“我國應當在理論上承認違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在理論上尋求其正當性和體系化。”公證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後,“對方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作為處理違約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3.能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壹直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罪犯的懲罰已經包括了對被害人的精神撫慰,不需要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而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審理很難操作和執行。有人認為,在法律適用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獨立民事訴訟只有程序上的區別,不應該有實質性的區別。
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從法律上承認原告人享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它在壹定程度上懲罰罪犯、撫慰被害人的功能是作為私法的民法所不能替代的,它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利益,並以經濟補償作為撫慰。最高法院2001年3月頒布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主要是解決民事侵權案件審理中如何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最高法院在2000年2月4日通過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中已經規定:“因犯罪行為受到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精神賠償的解釋對此沒有進壹步的規定。
4.精神損害賠償是否適用於國家侵權。
國家侵權中的精神損害是指國家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體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損害。
中國在1994頒布了國家賠償法,這是壹個很大的進步。但在實施過程中,賠償案件少,賠償金額低,索賠難的問題十分突出。對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權的,只賠償物質損失,不賠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只規定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三種形式,沒有懲罰性賠償。
法律界壹直在呼籲修改《國家賠償法》,提出了很多意見,特別是要求提高國家賠償標準,設立精神損害物質賠償,增設懲罰性賠償。法學家指出,民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取得重大突破,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執法人員利用國家機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對其造成特別嚴重的精神損害。因此,國家侵權行為還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5.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嗎?
《精神賠償解釋》第五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人和自然人雖然都是民事主體,都具有法律人格權利,但不支持法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因為:(1)侵犯法人的人格權,不僅可能造成財產損害,還可能造成非財產損害。這種非財產損害是否也叫精神賠償,是否也采用貨幣賠償的救濟方式,這是壹個價值導向的問題。邏輯上,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相似的社會價值,但人文內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權具有“人權”的人文內涵,在這個意義上與法人的人格權完全不同。精神損害概念作為壹種價值選擇,強調的正是這種異質性的東西,即強調具有“人權”屬性的自然人人格的精神價值,這是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人文關懷。將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時的非財產損害等同於自然人的精神損害,將兩個不同的事物歸於同壹個邏輯概念,顯然是不妥當的。(2)從損害賠償的角度看,民法中所說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非財產損害賠償。侵犯公司人格權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本質上是財產損害,因為作為商法上具有商業標識和商譽性質的公司人格權,本質上是壹種無形財產權。如果說企業法人的名譽和榮譽本質上是壹種商譽,那麽商譽的侵害會導致訂單和銷量的減少,而不是壹個沒有感情的法人組織的“精神痛苦”。機關事業單位法人雖然不同於營利性企業法人,但在精神感性的缺失上並無本質區別。通過對無形財產權的保護或競爭法的間接調整,可以充分彌補對公司人格權的侵害。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符合價值取向的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論基礎。
六、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與法官自由心證的裁量
精神賠償的解釋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而是確定了賠償責任的必要因素:(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權的具體情形主要是指侵權的方式、場合和範圍;(三)侵權的結果,包括侵權的影響;(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獲利多的,賠償責任也大,必要時予以沒收;(5)被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即訴訟地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六)其他法定因素。
《精神損害賠償解釋》規定了三種不同的精神損害賠償;(1)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賠償金;(二)造成殘疾的,應當支付殘疾賠償金;(三)人身損害未造成死亡或者殘疾的,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
《精神賠償解釋》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因為精神損害和精神痛苦沒有財產的價值,只有以財產的形式確定精神損害制度來調整人格關系。因為在商品經濟社會,用經濟手段解決民事糾紛是更有效的方式。但這種方法有壹定的弊端,因為貨幣賠償並不是精神損害的“明碼標價”,精神損害與貨幣賠償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的等價交換的對應關系。因此,壹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額賠償的錯誤做法,另壹方面要註意運用其他民事責任方式解決此類糾紛。
精神損害賠償個人額度沒有辦法統壹。理由如下:壹是侵權的具體情況不同,無法作出統壹規定;第二,中國幅員遼闊,經濟條件各異,不可能制定統壹的標準;第三,加害人的經濟負擔不同。
因此,在現實生活中,金錢賠償本質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司法權,將加害行為的可歸責性和道德譴責性與精神損害後果的嚴重程度相結合而作出的司法評價。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基本上是根據法官評價證據的自由裁量權來進行的,應遵循三個原則:壹是對受害人是否起到撫慰作用,二是對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對社會起到普遍警示作用。
因為我國法律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並不全面和完善。因此,有必要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來評價證據。這種司法權有兩個作用:(1)這種權力只能由法官在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的指導下行使,不受案外勢力或他人的幹涉。(2)法官可以根據社會利益和客觀形勢的需要,不拘泥於法律,考察其缺陷和滯後性,從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以法律的精神解讀現行法律,使之更適合社會實踐和案件的實際需要,作出所謂法外自由評價和裁量,即搞“造法活動”。
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的濫用,法官應當遵循以下原則:(1)法律原則;(2)合理性原則;(3)公正和適當原則;(4)必要限制原則。
七。摘要
雖然我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還不完善,但我相信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會不斷完善,我國壹定會成為真正的法治國家,真正在精神損害方面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