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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商標法>中的"使用"及"混淆可能性

您好,1.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構成侵權的,必須以“容易導致混淆”作為限制條件

在新商標法下,對於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是否構成侵權的,必須遵循兩個判斷步驟:第壹,是否構成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第二,是否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

如果商標和商品不相同但近似或者類似,則不壹定構成商標侵權,還需要確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只有同時具備相似性與混淆可能性,才構成商標侵權。如果商標和商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或類似,則直接判定不構成商標侵權,不再判斷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在新法的背景下,如果兩種商品或市場足夠分離,則兩個或者多個企業完全可以同時使用同壹標識或高度近似的標識做商標。在這種情況下,分別與不同消費市場相聯系的兩種商品的商標,即使高度近似,也可以並行不悖,不會造成混淆。例如,在汽車類商品上使用的韓國現代汽車商標和日本本田汽車商標,雖然在外形上非常相似,由於兩種商標都形成了穩定的消費群體,並且由於汽車類的消費者註意力水平較高,不會產生混淆,由於彼此不存在市場利益的不當損害,因此也不存在侵權。

2.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直接推定“導致混淆”

前文提到,新商標法特別將國家通行的“混淆可能性”融入到了商標侵權判定標準之中,那麽,對於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為什麽沒有規定呢?原因在於,對於此種情形,立法者直接推定會“導致混淆”,因而省略了規定。歐盟《商標協調指令》在序言11中指出:“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中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註冊商標的保護具有絕對性。”換言之,這種情形下的商標侵權行為不以“混淆可能性”作為構成要件,實質是對商標權人提供了壹種絕對保護。商標權在本質上屬於壹種絕對支配權,在核定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屬於商標專用權的控制範圍。顯然,相同使用行為直接構成了對商標財產權的侵犯,至於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已經不再重要,因為這是商標權的核心區域,而在商標權的核心區域排除他人的侵權,是完全合理和符合正義的。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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