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證明經營者明知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新《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實踐中,執法人員對此條款的具體適用和理解存在壹些問題。 舊《商標法》對經營者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處罰,沒有區分經營者是否明知這個條件。新《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實踐中,執法人員對此條款的具體適用和理解存在壹些問題。 問題壹:只要經營者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就只能責令停止銷售而不能給予罰款、沒收處罰? “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是有前提條件的。這個前提條件是: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構成侵權,但沒有證據證明經營者是知道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經營者的確不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符合這個前提條件,經營者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才能作出責令停止銷售的決定,不給予罰款、沒收處罰,而不是經營者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就可以證明經營者不知道。或者說,經營者雖然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但還需要辦案機關查明經營者是否知道其銷售的商品是侵權商品。 問題二:如何證明當事人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 經營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在查辦具體案件中,結合下面情形綜合認定: 被工商部門認定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構成侵權,並責令停止銷售後,仍然繼續銷售的;或者因銷售該侵權商品被工商部門處理過,又銷售該侵權商品的。 銷售者直接從已經查獲的制假窩點進貨的,或者經查證與制假窩點有聯系的。 經營者長期經營某個品牌的商品,但忽然改變進貨渠道,且不能提供明確的供貨人的。壹般多是陌生人“送貨上門”,經營者貪圖小便宜的。 經營者長期經營某個品牌商品,熟知商品的市場價格,但本次進貨商品的價格明顯偏低的,或者進貨時間不在正常營業時間的。 在店面上擺放有正品,但在其他隱蔽地方存放有侵權商品的。 某個品牌商品的專營店、專賣店、代理商銷售假冒該品牌侵權商品的。 銷售者未盡到產品進貨質量審查義務,未建立、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和其他標識的,且冒牌產品標識、包裝等與正品有明顯區別的。 銷售的商品是“傍名牌”(在同類商品上使用近似標識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足以讓消費者誤認,但經營者卻能夠正確區分的。如,銷售“周佳”洗衣粉,冒充“雕牌”洗衣粉。 曾經有消費者投訴、退貨,應當預見到該商品有問題的。
在工商機關調查期間,轉移、銷毀證據(商品)的。 銷售者雖然能夠提供商品買賣合同、發票、供貨商等,經查證是虛假的。 如果有證據證明經營者知道銷售的商品是商標侵權商品的,且銷售的產品屬於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個人銷售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銷售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問題三:如果案件當事人是生產者怎麽辦?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是針對銷售商銷售侵權商品行為作出的規定。但生產商也可以是銷售者,只要查證生產商生產的商品是為了投入國內市場銷售的,就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壹)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如果還查證有銷售記錄的,該生產商就是銷售者,其銷售的商品構成侵權的,按《商標法》第六十條處理。 問題四:當事人的確不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但對已經實施了扣押的商品怎麽辦?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取扣押措施的條件是“有證據證明”侵權,但要給予罰款、沒收的處罰條件是經營者“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也就是說,能證明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但不壹定承擔被處以罰款、沒收的行政處罰的責任。如果證明經營者的確不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或者沒有證據證明經營者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且經營者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辦案機關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解除強制措施,並責令停止銷售,同時跟蹤監督經營者對解除強制措施後對商品的處理情況; 該侵權商品的供應商是本地的,繼續調查供應商是否明知;是外地的,通報供貨商所在地工商機關; 告知被侵權人、受害人,可以在向法院申請訴前證據(財產)保全措施,由法院采取扣押措施; 采取以上措施的同時留下書面材料,並由對方簽名確認,這樣做可以防止被追究“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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